(2015)宾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3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自家的时风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平坊镇新发村刘金场屯东1KM处,在车灯失灵无照明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超越前车时,发生致坐在四轮拖拉机左侧叶子板上的被害人白某某被路边倒地的树枝子刮倒在地,被该车车斗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当日在其亲属报案后在现场被宾县公安局平坊派出所传唤到案。事故后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赔偿且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自家38-哈市92149号时风四轮拖拉机沿宾县至铜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坊镇新发村刘金场屯东1KM处,在车灯失灵无照明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超越前车时,发生致坐在该四轮拖拉机左侧叶子板上的妻子白某某(殁年,51周岁)被路边倒地的树枝子刮倒在地,被该车车斗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当日在知道其亲属报案后在现场被宾县公安局平坊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赔偿且已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某某驾驶的38-哈市92149号时风四轮拖拉机后厢左侧轮胎与人体相接触碾压。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38-哈市92149号时风四轮拖拉机左右前照灯通电后不发光、车身后部无灯光系统,故不符合《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对灯光系统的要求。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白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心、肺、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邵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四轮拖拉机并违法载人、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驾驶无灯光四轮拖拉机沿宾县至铜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坊镇新发村刘金场屯东1KM处超越一台四轮车,白某某从邵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掉下来,车斗左后轮在白某某身上轧过,致白某某死亡。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其妹妹白某某乘坐其妹夫邵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被路边倒树刮到地上死亡。9、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驾驶自家无灯光四轮拖拉机沿宾县至铜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坊镇新发村刘金场屯东1KM处,超越前方一台四轮拖拉机时,路边的倒树将乘坐在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左侧叶子板上的妻子白某某刮到地上,被车斗左侧车轮轧死。其在知道亲属报案后在现场被宾县公安局平坊派出所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四轮拖拉机并违法载人、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某无前科劣迹,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