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玉芳与邬金珠、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芳,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邬金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范玉芳,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张莉、何金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偲海,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职务:总经理。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龙,是以上两被告的职员。被告:邬金珠,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邬金珠、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金珠、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14年6月26日11时20分,黄某甲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朱某、范某甲(怀抱黄某乙、黄某丙)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在中央护栏起往东的第二车道行驶至北行2100.1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邬金珠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范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受伤送医院救治,其中黄某乙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由黄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金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其他乘客无责。死者黄某乙,男,2013年9月26日出生;其父亲黄某甲在本次事故当场死亡;原告范某甲是其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范某甲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邬金珠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邬金珠驾驶的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59345元/年÷12×6=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3人×23天=11218.64元、住宿费340元/天×3人×23天=2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39096.06元给原告;二、被告邬金珠、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3512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后因另案原告范某甲放弃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46289.16元给原告;二、被告邬金珠、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32963.13元。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邬金珠是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五、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被告邬金珠、保险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20分,黄某甲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朱某、范某甲(怀抱黄某乙、黄某丙)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在中央护栏起往东的第二车道行驶至北行2100.1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邬金珠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范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朱某受伤送医院救治,其中黄某乙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401922014A00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黄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邬金珠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乙、黄某丙、范某甲、朱某无责任。被告邬金珠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邬金珠是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本次事故中,范某甲与黄某甲是夫妻关系,死者黄某乙是两人的儿子,伤者黄某丙是两人的女儿。范某甲、黄某甲的近亲属(父亲黄某丁、母亲范某乙、范某甲、黄某丙)、黄某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44号、(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2号、(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1号。其中,(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案件的原告范某甲表示不参与分配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有多个死伤者同时起诉,应当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伤者范某甲放弃分配交强险数额,其他被侵权人分配交强险的数额随之发生变化,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各被告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黄某甲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邬金珠驾驶牵引车牵引超载的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邬金珠按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使用人与所有人是分离的,故本院认定该车的使用人即是其所有人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两物流公司共同主张邬金珠是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但鉴于邬金珠事发时驾驶的是连接使用的牵引车与挂车,且无证据证实牵引车及挂车的使用人与所有人是分离的,故本院认定,邬金珠劳动的实际受益人是牵引车与挂车的两个车主,邬金珠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车车主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广州金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黄成亮与广州金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车辆业务输委托合同》、《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安全责任书》、黄成亮的驾驶证、粤A×××××小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广州熙立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拟证实黄某乙父亲黄某甲生前挂靠广州金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营运,自2013年4月起,黄家润与父母共同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和北一街10号201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黄某甲在城镇务工,黄家润与父母共同租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和北一街10号201房,生活来源及消费等均具备城镇性质,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即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交通费,家属为办理黄某乙的丧葬事宜等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黄某甲的父亲及弟弟、妹妹三人为办理黄某乙丧葬事宜等产生误工损失,请求按照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3人23天。本院认为,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等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但计算23天过长,酌情计算3人5天,原告未能提交证实误工人员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黄某甲父亲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酌情参照农业从业人员收入21891元/年计算,即为900元(21891元/年÷365天×3人×5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黄某甲家属在佛冈县居住,前往广州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会产生住宿费,主张按340元/天计算3人23天为23460元。本院认为,按佛冈县距离广州的路程,办理上述事宜并无必须住宿的需要,且原告已主张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实产生了住宿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某乙在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母亲必然受到巨大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邬金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邬金珠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5项合计683546.5元,第6项3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5700元(另案分配643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37846.5元,应由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91353.95元(637846.5元×30%),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1353.95元。被告邬金珠、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700元给原告范某甲;二、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221353.95元给原告范某甲;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9元(原告已预交27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71元,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燕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俊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