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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下白沙路***号。法定代表人:程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人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洪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圣饲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盐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特圣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特圣饲料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起租赁给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以实际行动同意在2013年12月5日解除租赁关系,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经办人吴和平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刑初字第589号、60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和平在2012年曾向宁波盐业公司董事长余冠军、副总经理王良奎行贿,吴和平与宁波盐业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吴和平到法院作的笔录,因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程序违法。特圣饲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宁波盐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宁波盐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两次发函要求终止与特圣饲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此后特圣饲料公司实际控制了该仓库,此节事实有吴和平的陈述。至于吴和平在2012年曾向宁波盐业公司董事长余冠军、副总经理王良奎行贿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关于特圣饲料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问题,现任业主宁波市甬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伟岳到法院明确表示不需要恢复原状,宁波盐业公司搭建的东西不需要拆除,维持目前的现状就行。综上,请求驳回特圣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特圣饲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理由和再审举证主要针对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核实,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内容是:“兹证明我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把相关货物放入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位于下白沙路101号棉花仓库,面积约1508平方米,并电话口头和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约定,相关租赁费用在我公司业务结束后一并支付”。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吴和平为谋取“装卸、运输业务”,曾于2004至2012年春节期间分别向宁波盐业公司董事长余冠军、副总经理王良奎行贿,余冠军、王良奎被批捕和判刑时间为2012年。因特圣饲料公司再审提交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早于本案两年,特圣饲料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宁波盐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两次发函要求终止与特圣饲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若宁波盐业公司再将所承租的仓库转租给第三人不合常理。若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对自己公司没有承租使用的仓库出具证明说自己公司承租,更不合常理。宁波盐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原审予以支持,理由充分。吴和平到庭接受法院询问调查,程序合法。特圣饲料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此节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特圣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特圣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