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玉梅诉张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梅,张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金玉梅,女,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宽永,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玉梅诉被告张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宽永、张恒波、被告张文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梅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文生驾驶吉DT52**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行驶至多寿路交汇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又转至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现已出院,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文生垫付,现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59.13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生答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在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两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107天,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被告张文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中心医院住院天数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4天,因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结算单显示住院84天,护理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104天计算。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二被告无异议。4、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鉴定费3380元,复印费收据40元。被告张文生认为:根据鉴定事项,无支持的事项鉴定费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金玉梅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未达到今后需要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张文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伤后护理期限有异议,不代表出院后护理期限四个月,认为从受伤后本事故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张文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药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两份,证明:花费医药费38073.13元及用药明细,由被告垫付。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明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文生驾驶吉DT52**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多寿路交汇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原告金玉梅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玉梅无责任。吉DT52**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金玉梅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住院期间19天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4318.00元。2014年11月3日又转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88天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33755.13元。医疗费总计38073.13元均由被告张文生垫付。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金玉梅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未达到今后需要护理依赖程度。花去鉴定费3380.00元,其中第一项鉴定费为1500.00元,以后每一项增加600.00元。复印费4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护理费11619.13元、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伤后后期护理费13030.80元,共计9409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T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医疗费结算票据看原告住院104天,相应费用也应按104天计算,辽源市中心医出具二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一张到2014年12月28日,第二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到1月30日出院,中间有2014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31日3天在发票上没有体现出来,但原告并未出院。所以被告关于原告住院104天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的鉴定,认为是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不应保护。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张文生提出原告申请鉴定未有得到支持的事项,该鉴定费应予减少。从原告申请事项和鉴定意见,原告未达到今后需要护理依赖程度,该项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9年。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7天X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X120天)、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22274.60元X19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共计119945.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4125.67元,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鉴定费27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诉讼费114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70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702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文生垫付医疗费31053.13元(38073.13元-70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072.54元(114125.67元-3105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玉梅经济损失83072.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文生31053.13元。三、驳回原告金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文生承担(此款已计算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