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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吴某、倪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倪某,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胖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绰号“彬彬”),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4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倪某、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2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倪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倪某、毛某目无法纪、逞强争胜,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吴某根据陈樟红(另案处理)指示,召集人员冲击钱某开设在龙游县城南开发区xx路9号家中的赌场。后吴某先后召集被告人倪某、毛某等人,准备砍刀、铁棍等工具,与陈樟红等人汇合,手持上述工具冲入钱某的赌场。吴某将砍刀架在钱某颈部,陈樟红恐吓钱某,倪某、毛某则手持铁棍在旁助威。期间,被害人刘某手机被夺并摔坏,被害人钱某家中沙发、院子铁门被砍坏,损失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倪某、毛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倪某、毛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吴某、倪某、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倪某、毛某目无法纪、逞强争胜,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某、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萌欣人民陪审员  汪柏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