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霞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霞,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13号原告李银霞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银霞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娟和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霞,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刘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霞诉称,本人2014年8月6日10点33分在被告公司超市内购物,其中购买了“老四川精致牛肉干”10袋(条码为6901757301614),每袋单价22.6元,共计226元。买出后准备食用时发现该品牌的牛肉干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算起来已经超过保质期2天了。于是本人马上找到超市服务台要求解决此事。来到服务台后随着工作人员一同进入超市卖场,发现在货架上还有本人所购买的同品牌同日期的过期牛肉干两袋。(生产日期同样为2013年8月6日)。在本人返回到超市服务台负责人却一直没有出现。本人无法接受作为大型超市明知销售过期食品,而且一直逃避处理。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8款、第96条第2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内购买的过期“老四川精致牛肉干”10袋的货款226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2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老四川精致牛肉干在过期的过程中,我们不是明知,我公司有严格的进货和售货流程,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的话,我公司也不存在明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定,另外我们要根据原告的举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否是在我公司购买,及原告所述的过期销售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超市购买了老四川精致香辣牛肉干10袋,单价每袋人民币22.6元,共计人民币22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两张。包装袋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过期食品,且逃避处理,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及十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光盘、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牛肉干,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以及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牛肉干并非其开具的购物小票上的牛肉干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食品实物、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银霞货款人民币226元,原告李银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老四川精致香辣牛肉干10袋;二、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霞赔偿金人民币2260元;上列判决款项所确定的给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