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楼功与朱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本东,贾楼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本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楼功。委托代理人贾楼文。上诉人朱本东因与被上诉人贾楼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贾楼功诉称,贾楼功曾为朱本东安装门窗,工资报酬按件计算。2013年6月-8月期间,朱本东共欠贾楼功工资款7200元,贾楼功多次找朱本东索要,朱本东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贾楼功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朱本东给付贾楼功工资7200元。原审中朱本东辩称,贾楼功提供的合计5800元的记工明细单中款项,已经付给了2900元给贾楼功,当时是朱本东叫其弟弟装门的,其弟弟又让贾楼功去装的,所以剩余2900元是付给弟弟了。另外一张的记工明细单上字迹涂改,看不清楚,最后一行涂改看不清是否是全部结清被贾楼功涂改。另外,贾楼功还赊购朱本东两个大门未付钱。不同意支付贾楼功工资,贾楼功还欠我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楼功曾为朱本东安装门窗,做工后,朱本东在贾楼功写好记录已安装的客户及门窗数量的记工单上注明工钱,至2013年8月底,经核对,一张记工单上记载的朱本东应支付贾楼功安装门窗的报酬5800元。朱本东支付2900元后,余款未再支付。诉讼中,贾楼功还提供门窗安装的另一张记工单,主张相应款项,但该记工单上的内容或被贾楼功涂改,或被贾楼功刮擦(如倒数第二行“已全装清”明显是被刮擦后后改写)。原审法院认为,贾楼功为朱本东安装门窗后,朱本东应按双方结算的款项支付贾楼功报酬。贾楼功主张朱本东给付报酬为7200元,但因其提供的两张记工单中一张记工单上记载的内容被贾楼功或刮擦、或涂改,致使法庭不能确定贾楼功应得的安装报酬的数额及该记工单上记载的款项是否已结清,故对贾楼功以该记工单主张的相应款项,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另一张记工单记载,朱本东原欠报酬为5800元,已支付了贾楼功2900元,故朱本东尚欠2900元,因此,原审法院仅支持给付2900元。朱本东辩称,因相应的门窗安装系朱本东通知其弟弟,其弟弟又叫贾楼功安装的,剩余的2900元应给付其弟弟并也已支付给其弟弟,故不应再支付给贾楼功。对此,朱本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5800元的门窗安装报酬系贾楼功同其弟弟共同安装,故对朱本东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本东又辩称,贾楼功还向其购买过门窗,欠其门窗货款,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本东该主张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本东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向贾楼功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朱本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楼功门窗安装报酬2900元;二、驳回贾楼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本东负担。上诉人朱本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6月-8月期间为上诉人安装门窗以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29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一直给上诉人安装门窗,2011年之后就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安装门窗,而且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和朱某甲一起合作安装门窗,上诉人已将2011年的安装费5800元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和朱某甲各2900元,因此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结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楼功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2011年施工的。如果劳务费已经付清,结算单不应该在我手里,应该被收回。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朱本东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某甲、葛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之后贾楼功没有为朱本东施工,而且帐已经结清,不欠贾楼功劳务费。因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证人朱某甲为朱本东弟弟,葛某与朱本东有经营往来,两证人均与朱本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本东主张安装门的总劳务费是5800元,该劳务由朱某甲和贾楼功两人完成,劳务费两人各2900元,贾楼功的部分已经支付,不欠贾楼功劳务费。而单据仅记载:5800元,已付2900元,朱晓东(朱本东)。朱本东的主张与单据记载不符,且朱本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贾楼功是否欠购门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朱本东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朱本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