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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志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首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26号原告张志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兰,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海勤,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第三人首诺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玛丽威利中央大街575号。法定代表人戴维·A·戈尔登,董事代表。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赫,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张志明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8957号关于第4658647号美洲龍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9895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8957号裁定的相对人首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兰、马海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第三人首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敏、崔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首诺公司就张志明注册的第4658647号美洲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详见附图)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第98957号裁定,认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既对商标的整体,又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分别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防爆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再次,争议商标中美洲作为地名及引证商标中的文字膜作为商标使用在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均较弱,故两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龍。同时,首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表明首诺公司之龍膜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即已获准注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在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在汽车防爆膜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汽车防爆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首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龍膜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首诺公司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在先案例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必然依据。首诺公司另称争议商标在使用宣传中存在不当行为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汽车防爆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告张志明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市场知名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957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9895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首诺公司对争议裁定作出的争议商标在汽车防爆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表示同意,但表示就该争议裁定已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4658647号美洲龍商标,由张志明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隔音用树皮板、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防水包装物、绝缘胶带、石棉绒(纤维)、绝缘油及汽车防爆膜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508845号龍膜商标,由首诺公司于1999年9月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非包装用聚酯膜、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商品上。2012年7月31日,首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使用在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首诺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混淆误认,带来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首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首诺公司介绍、龍膜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广告情况、张志明经营的公司介绍、产品宣传册等。庭审过程中,张志明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答辩材料、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洲龍与引证商标龍膜虽然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含有商标文字中突出部分的龍字,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且龍膜产品在汽车防爆膜市场具有相当知名度,其制造商首诺公司来自于美国,二者共存于汽车防爆膜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95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8957号关于第4658647号美洲龍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志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首诺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