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正荣等两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正荣,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770号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清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正荣,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长俊,系被告王正荣之妻。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正荣、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煤化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清堂,被告王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俊,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正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时出具了借据一支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且自愿签名捺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王正荣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正荣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5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正荣、延长煤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算;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金融函〔2011〕16号、民信贷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正荣由樊国华及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担保向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据上写明借款到期后延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5日的事实。第三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正荣辩称:2012年6月26日公司委托本被告向民信贷款公司贷款三笔共计300万元(包括本案中的借款100万元),本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延长煤化公司作担保,借款到账后,本被告给高喜军付煤款150万元,给民信小额贷款公司付利息13.9万元,下余136.1万元转入被告延长煤化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关于印鉴问题,当时延长煤化公司下设一厂、二厂,一厂是椭圆形印鉴、二厂是圆形印鉴,2014年5月13日,延长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委托本被告、张铜川、雷增平去内蒙要账时所加盖的印章就是本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时使用的印章。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延长煤化公司二厂偿还。被告王正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据一支、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正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经营,此款应由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偿还。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正荣受延长煤化公司的委托新刻印鉴的事实;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一车间使用椭圆形印章、二车间使用圆形印章的事实;第四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延长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委托被告王正荣及张铜川、雷增平去内蒙要账时使用的印鉴就是本被告使用的那套印鉴;第五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延长煤化公司与大哈拉煤矿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也是该套印鉴。第六组:转账支票两支、业务委托书、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被告代表公司去银行办理业务时使用的也是本案借据中的印鉴。第七组:转账支票两支,证明本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后给高喜军支付煤款150万元,给原告支付手续费13.9万元,剩余136.1万元转入延长煤化公司账户内的事实。被告延长煤化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正荣的个人行为,且借款也转入王正荣的个人账户,应由被告王正荣偿还。本案担保合同并非延长煤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他人假冒,延长煤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章程一份,证明本案担保合同并非被告延长煤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陕油矿发〔2011〕62号文件“关于启用陕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印章的通知”一份,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加盖公章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案件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发文启用的印章不符。第四组:延长煤化公司第二次股东决议、2012年3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申请书、延长煤化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徐顺利已不是延长煤化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司印章不符。第五组:2011年2月3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申请书,证明本案合同书上“徐顺利”签名并非徐顺利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王正荣均无异议,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进账单、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催款通知书。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2014年5月13日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委托王正荣、张同川、雷增平前往内蒙古维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结算及收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证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在以前的业务活动中使用该枚印章的事实,故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上加盖该枚印章作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否认收到催款通知书,因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给被告延长煤化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时,张同川接收了催款通知书,有被告王正荣在场确认。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正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延长煤化公司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限期让被告王正荣提交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王正荣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证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在以前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印章的事实,故对被告王正荣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在以前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印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被告王正荣虽说明了借款300万元如何使用,但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故对第一、七组证据不做认定。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正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是延长煤化公司印章,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正荣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一直由延长煤化公司二厂使用。与被告王正荣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发文印章和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相符不清楚。因发文印章无防伪标志,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防伪标志,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王正荣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正荣带着延长煤化公司印章及徐顺利的私章来原告公司贷款是延长煤化公司行为,被告王正荣认为被告延长煤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戴永君,但印鉴没有换。因结合被告王正荣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在以前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印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民信贷款公司是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同意,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营业期限2011年5月19日至2031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小额贷款及批准的其他业务。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正荣由樊国华及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担保向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即1.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时出具了借据一支及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担保人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限为直至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告民信贷款公司于当日给被告王正荣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正荣无力偿还借款,又延期至2012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5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延长煤化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未偿还借款,也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民信公司申请撤回对樊国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民信公司撤回对樊国华的起诉。又查,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正荣向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4%,月利率的四倍为:6.4%÷12×4=2.13%。本院认为:原告民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正荣及被告延长煤化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民信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王正荣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三个月到期后,被告王正荣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因被告王正荣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三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正荣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王正荣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13%的规定,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延长煤化公司作为被告王正荣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6月26日,樊国华及被告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公司给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2012年9月25日借款到期,2013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延长煤化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延长煤化公司未偿还借款,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延长煤化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正荣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延长煤化公司二厂,应由被告延长煤化公司二厂偿还,因借款合同是被告王正荣与原告民信贷款公司签订的,且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正荣的个人账户,至于其如何使用借款与借款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延长煤化公司辩称:保证担保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他人假冒,延长煤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名称是被告延长煤化公司,且在徐顺利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戴永君后,戴永君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被告王正荣及张同川、雷增平前往内蒙古维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结算及收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该枚印章,证明被告延长煤化有限公司在以前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枚印章的事实,且在原告给被告延长煤化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算。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被告王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麻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