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肖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