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余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查封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占利,史天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涞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涞水县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占利,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农民。被执行人史天稳,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九龙镇黑水寺村,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涞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占利在2013年10月8日9时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占利在涞水县三坡大街东段路北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6203)。二被执行人于2006年9月27日在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余占利所有的位于涞水县三坡大街东段路北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6203)。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学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