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静与被告王文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王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55号原告周静,女,汉族,退休工人,高中文化。被告王文明,男,汉族,退休工人,小学文化。原告周静因与被告王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被告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欠我农药款共计36599.00元,有欠据为证。这些年来我一直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在我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599.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26352.00元,本息合计629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总数对,我们当时没有说过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1分计算利息,后来我与原告结账我说我还不上,之后我们才说按1分计算利息,具体什么时间我们说的按1分利息计算我忘了。原告说的本金我认一半,因为我原先和我媳妇董桂霞在一块,这笔钱是我和董桂霞没有离婚前欠的。后来我们离婚了,离婚的时候说债务我们一家一半,我说把农药款给还了,她说不用我管。离婚后她跑了,我得脑梗了,现在在老福公寓。我不想赖这个账,我就1600.00元的退休金。原告是算了利息是3万多元,不算利息是2万元多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2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599.00元,约定自2009年1月1日按1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366.00元。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静经营农药,被告与其妻子董桂霞于2005年至2008年间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款36599.00元,至今未付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董桂霞离婚。因被告与董桂霞未付农药款,2015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05年至2008年欠周静人民币叁万陆千伍佰玖拾玖元。此欠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自2009年1月1日按1分利息到还款为止(每月366.00元)。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可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此款是在被告与董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静本金36,599.00元、利息26,352.00元,本息合计62,9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0元减半收取687.00元由被告王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