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01号罪犯王闯,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5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00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5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3688号、第8682号、第114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闯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