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驾驶川M711**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为梁某乙运输竹子。当车辆行驶至乐至县东山镇新中高山庙村8组梁某丙房屋外道路时,由于装载竹子超高,与架设的光纤线相挂致电杆折断,将正在现场帮忙抬高光纤线的梁某乙当场砸死。经鉴定,梁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应被害人梁某乙的请求驾驶车牌号为川M711**的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为梁某乙运输竹子,当车辆行驶至乐至县东山镇新中高山庙村8组梁某丙房屋外道路时,由于装载竹子超高,挂上与道路交越的光纤线致车后方的电杆折断,倒下的电杆将正在现场帮忙抬高光纤线的梁某乙砸死。经鉴定,梁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测量,货车装载的竹子最高处离地面3.1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死亡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丁、梁某戊、杨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死者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