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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勇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勇,宝应县人民政府,雍景辉,朱梅,孙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周宝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宝应县宝应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庭国,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宝应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雍景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梅,系雍景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国权。上诉人高勇与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雍景辉、朱梅、孙国权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雍景辉、朱梅与第三人孙国权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提出该申请时,第三人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以及其他材料。宝应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之间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为第三人办理了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30063**号他项权证。高勇因与雍景辉有债权债务纠纷,于2013年12月24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保全申请,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高勇认为第三人之间是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且宝应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抵押登记���违规,遂提起本诉。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第三人设立抵押在先,高勇申请诉讼保全在后。高勇认为第三人雍景辉、朱梅与第三人孙国权之间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勇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已对高勇作了法律释明,并指定期限。而高勇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或提起民事诉讼,故高勇与本案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高勇的起诉。上诉人高勇上诉称,宝应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错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间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宝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登记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机关办理雍景辉、朱梅与孙国权之间的房屋产权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若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务办理抵押行政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勇以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设立虚假抵押,逃避债务,登记机关违规操作,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的起诉��其起诉和受理条件尚不具备。理由是: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高勇作为债权人如要获得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须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且高勇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证明上述事项,而非仅凭主观推测。本案中,上诉人高勇无任何证据证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故高勇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审理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应当以抵押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高勇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高勇作了法律释明,并指定期限,但高勇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或提起民事诉讼。在高勇拒绝就抵押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直接针对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高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李春蓉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