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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2015年3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县中村街道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失主冯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且密码已经输入完成,可以进行查询、取款等操作。被告人李某某遂产生将卡内现金占为己有的念头,分四次将卡内1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冯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冯某某陈述,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根据卡号交易明细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村镇邮政储蓄银行ATM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谅解书,宁县和盛镇魏家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已取得失主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