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伙同李一×、王××(均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津保高速延长线以被害人李二×、邱××所驾驶的大货车轧起的石子崩坏其所驾汽车为由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对李二×、邱××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1000元,后驾车逃跑,所获赃款被三人俵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李一×、王××(均另案处理)驾驶牌照号为津Q×××××号的长安牌小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津保高速延长线附近以被害人李二×、邱××所驾驶的大货车轧起的石子崩坏其所驾汽车为由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张××使用烟盒遮挡其所驾车辆号牌,李一×、王××对李二×、邱××进行威胁与殴打,抢走人民币1000元,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跑,所获赃款被三人俵分。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李二×、邱占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