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卫红。被告洪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3月底,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网上QQ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乙。结婚后不久,双方矛盾开始凸显,夫妻感情已到了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7月1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遂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原告也希望被告能真心悔过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被告仍处分居状态,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甲辩称,第一,经答辩人多次主动与原告协调无果的前提下,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子洪某乙应由答辩人抚养教育,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首先,原告无法在心理和道德上为孩子做好榜样,原告未接受过系统的正规的高等教育,在辅导教育孩子方面能力不如答辩人。原告多年来工作岗位属于工资低的基础内勤员工,无法胜任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而答辩人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现任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办主任,工资年收入约5-6万元。其次,原告隐瞒答辩人将婚生子的户口落户在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上,不懂夫妻的相互尊重,系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最后,婚生子系男孩应随父亲生活更有利。若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则会尽快申请调回永安工作,在永安买房,答辩人父母会帮助照顾。综上,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更为合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朋友介绍在“网上QQ聊天”认识,××××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乙,现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亲家中。结婚初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洪某乙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目前就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综合管理部,月平均收入3436元,现居住其父母亲所有的位于沙县西园小区鸿运园4栋一单元501室。原告向法庭提交其父母吴金寿、王爱珠出具的《证明》表示父母亲均有时间和能力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婚生子洪某乙。被告洪某甲目前就职于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固定工资月收入为3800元,年收入为5-6万元,现居住于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单身公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情况各一份、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亲出具《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未好好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对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沟通交流,仍分居生活,双方的关系亦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婚生子洪某乙年纪尚幼,且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应当适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具体的多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情况,抚养费为8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婚生子洪梓祺(2012年9月11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被告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星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