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雅芳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雅芳,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35号原告姚雅芳。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泉,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成锴,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姚雅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金泉及委托代理人成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管理)的车辆于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在湖州市区青塘一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因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壹佰伍拾元整罚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图片光盘,包括浙E×××××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记录、违法行为地、短信告知信息、违法行为处理大厅、告知书等图片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和对原告的告知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存档联,用以证明被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3、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浙E×××××小型汽车的管理人于2014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就浙E×××××小型汽车于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在湖州市青铜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的违章停车接受处罚。原告到被告大厅一位女协警窗口递上行驶证和驾驶证,女协警为原告办理了处罚手续。女协警以王进102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50元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原告发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对原告进行非现场处罚时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都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50元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处罚程序违法而无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当事人联,用以证明原告接受了处罚,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是协警作出的,没有民警审核。被告辩称,一、本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方于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在湖州市青铜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拍照固定,并书面超高粘贴于该车车窗上,并通过短信告知其接受处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于罚款150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清晰、完整,证据确凿。二、本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告知明确。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姚雅芳在我支队大厅接受处罚,按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对该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按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对前来接受非现场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为方便当事人核对其违法事实、地点、时间等大厅在各个窗口设立了内、外两台同步电脑,在整个过程中,告知、核对、处罚同步进行,当事人不作申辩和陈述,在处罚决定上签名,备注上不提异议,处罚成立。在对原告的处罚过程中,我们依法保证其享有的权利,程序是合法的,告知是明确的。综上所述,本支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告知明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编号为33050015008382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一、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告知书图片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告知书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而非特定的受处罚人。对其中的短信告知信息图片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短信并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违法行为地的图片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即法律法规适用,原告对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中浙E×××××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记录、违法行为地图片能够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短信告知信息、违法行为处理大厅、告知书等图片信息,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确有在违法行为处理大厅告知受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适用之法律,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管理)的车辆于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在湖州市区青塘一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因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上述违法事实及处罚事项。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服务大厅接受处罚。被告服务窗口编号为王进102的民警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并收取罚款。另被告在服务窗口前放有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后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查证原告姚雅芳所管理的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随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提出原告在接受处罚时,并非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民警向其作出。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上均盖有王进102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说明原告享有陈述、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在原告接受处罚时,被告通过在服务窗口前放置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明示受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雅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