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杨廷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华,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科,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第三人杨廷栋,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杨华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864号关于第9949445号“廷栋梦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杨廷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苏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第三人杨廷栋的委托代理人崔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杨廷栋就原告杨华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廷栋梦想”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组合构成。其与杨廷栋之姓名“杨廷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杨廷栋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姓名“杨廷栋”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酒行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杨华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杨廷栋之姓名。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杨廷栋享有一定知名度的酒行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杨廷栋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杨廷栋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由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杨廷栋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杨华诉称:一、“廷栋梦想×××”并非“杨廷栋”,且本案在异议阶段尚有“陆廷栋”一并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含有“廷栋”字样的自然人数不胜数。二、“廷栋梦想×××”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视觉等方面,很难让一般公众联想到“杨廷栋”,且“杨廷栋”重名重姓之人较多,不属于公众人物和知名人物的范围。综上,杨华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杨廷栋向本院述称:一、杨廷栋在白酒行业以及相关公众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杨廷栋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着紧密的关系,“廷栋”是其名字,承载了一定的商业信誉。三、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认知中指向杨廷栋,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给杨廷栋造成损害。五、杨华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杨廷栋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9949445号“廷栋梦想×××”商标,由杨华于201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烧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北京中智鼎佳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和杨廷栋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理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9580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酒(饮料)”等。北京中智鼎佳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称杨华侵犯知名画家陆廷栋的姓名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杨廷栋引证申请在先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7706487号“海天梦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组合、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一定差异,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杨廷栋称杨华侵犯其姓名权、篡改广告宣传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杨廷栋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异议裁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杨廷栋姓名权。杨廷栋是原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兼任江苏洋河股份(苏酒集团)党委书记、江苏洋河集团董事长、江苏双沟集团董事长,随着“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商标的驰名和媒体对杨廷栋的大力宣传报道,其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在酒类行业中以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廷栋”是其名字,承载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在1997-2012年长达15年的时间内一直担任江苏洋河的高管人员,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代表,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给杨廷栋带来损害。2、杨华作为同行,理应知晓杨廷栋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度。杨华作为自然人,与杨廷栋毫无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评审阶段,杨廷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2、百度百科网站对于杨廷栋的简介打印件。3、杨廷栋荣获“江苏省十大杰出青年”、“中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全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全国食品行业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全国劳动模范”、“中国酒业年度十大经济人物”、“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证书。4、《新华日报》、央视网站、新华网、《新食品》、《糖烟酒周刊》、《经理日报》、《华夏酒报》、中国网络电视台CN**、和讯网、中国新闻网、网易、腾讯财经、凤凰网、人民网、新浪网等媒体对于杨廷栋的报道打印件。杨廷栋提交上述证据2至4用以证明其在我国酒业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评审阶段,杨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杨廷栋”,杨华并不知悉杨廷栋,且中国人姓名中含有“廷栋”文字的现象十分普遍,本案异议阶段还出现了“陆廷栋”,足以说明“廷栋”并非特定姓名。2、杨华及一般公众很难认识到“廷栋”承载了何种商业信誉。杨廷栋提交的大量媒体报道均与其本人相关,但上述报道与“廷栋梦想”并无关系。3、相关公众很难将被异议商标与杨廷栋和其曾经代表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起来,更不会产生误认、误购。4、被异议商标“廷栋梦想”是杨华智慧的结晶,不能因杨廷栋姓名中含有“廷栋”就限制杨华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综上,杨华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杨华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杨廷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杨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姓名与被异议商标“廷栋梦想”完全不同,含有“廷栋”的中文姓名亦大量存在,故被异议商标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姓名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依法收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经营、牟利等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盗用、假冒或者使用其他公民的姓名。其次,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廷栋梦想”,第三人的姓名为“杨廷栋”,而“廷栋”并非我国汉语词汇中的固有词汇或固定搭配。根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百度百科网站打印件、媒体报道打印件可知,第三人曾长期担任我国知名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获得过多项国家级或省级荣誉,在我国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在第三人从事的酒类行业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有第三人名字“廷栋”文字的被异议商标,且并未说明注册该商标的正当理由,该行为尚难以用巧合或偶然等理由进行解释。因此,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而牟取利益之目的,该行为违反前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被诉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第三人姓名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杨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864号关于第9949445号“廷栋梦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