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解淑芳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淑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解淑芳,河北省建设银行石家庄部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邢丽红、周俊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78号。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兴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解淑芳请求确认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红、周俊英,被告桥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李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解淑芳诉称,2013年12月6日,时年17岁的原告之子牛朝阳经网上与网友蒋某某相约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派出所附近的河北省艺术中心地下通道台球场打台球,在打球过程中蒋某某为与牛朝阳争夺台球杆发生冲突。蒋某某用台球杆殴打牛朝阳的头部和背部,所持台球杆打成两截,牛朝阳当场出血不止,见此状台球场的工作人员打110报警,桥西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的民警李备军、李伟东出警,询问行凶打人现场情况,牛朝阳诉说“是一个三十多岁的胖乎乎蒋某某”打的。遂送牛朝阳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做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两处裂伤,分别为五厘米、四厘米。当时我们强烈要求对牛朝阳的伤情作法医鉴定,李伟东却说:“委托书开不出来”。李伟东对于刑事案件侦破负有法定义务,但李伟东放纵犯罪嫌人,牛朝阳回家后对李伟东处理案件的态度十分不满。2013年12月8日,事过两天,牛朝阳在家等不到任何消息就和我说:别等了,你瞧中山路派出所民警李伟东对我们的态度,就是不愿意管,绝对倾向蒋某某,指着公安办案不行,不如我约几个同学找蒋某某自己“解决”。原告极力阻止,劝牛朝阳耐心等待公安局破案。2013年12月8日下午十七时许,牛朝阳竞将床单撕成布条打成结,欲从二十一层下去“寻仇”不成,坠楼身亡。牛朝阳被殴打、坠楼死亡事件发生,至今已有十个月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下属的中山路派出所,请求查清凶手,并作出处理;也曾去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上访,但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桥西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对该起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牛朝阳坠楼死亡事件与被告不作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件立案侦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立案后迟迟不开展侦查,既不全面收集、调查证据,也不积极采取措施追捕犯罪嫌疑人,而将案件挂起来消极应付,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牛朝阳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欧打一事作出调查处理,被告承担不作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赔偿责任913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解淑芳提供的证据有:牛朝阳身份证明、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被告桥西分局辩称,一,我局认为我中山路派出所认真、及时地履行了法定职责。经依法调查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艺术中心地下中华台球俱乐部有人被打。接警后,我局中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李卫东与巡防队员赵卫东及时赶到现场,向牛朝阳了解情况,并向现场人员和台球厅工作人员翟晓婵、清洁工人朱贵棉、以及当时正在玩球的姜志军了解情况。后“120”赶到,将牛朝阳送上“120”救护车。2013年12月6日晚23:00时左右,又接警称省三院有人被打,民警李伟东与巡防赵卫东随即赶到省三院。经确认与艺术中心地下台球厅打架为同一警情。民警李伟东将出警情况向牛朝阳母亲解淑芳进行详细叙述,在其父母、姐姐、同学田亚峰见证下询问牛朝阳当时被打的情况,但牛朝阳拒不回答任何问题。其父母询问,牛朝阳依旧不回答任何问题。遂告知其父母让其先行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去派出所做笔录,告知联系电话后让牛朝阳本人签字后离开。二、我局认为中山路派出所对牛朝阳于2013年12月6日被殴打一事已作出调查处理。中山派出所及时得、按规定接出警和受理案件外,并未因2013年12月6日牛朝阳尚处就诊的特殊情况停止其他调查工作。办案民警查询了相关监控视频,联系了证人。在2013年12月8日牛朝阳死亡后,办案民警任进行调查取证。原告解淑芳请求中山派出所对牛朝阳被殴打一事作出调查处理没有其他依据予以支持。三,我局对牛朝阳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赔偿责任。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牛朝阳从其自己家坠楼死亡,与派出所没有任何关系,牛朝阳的死亡与我局中山路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12月6日案发时,当事人牛朝阳属未成年人,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在2013年12月6日至8日积极履行监护义务,未及时联系配合办案民警对案件进一步调查。2013年12月8日牛朝阳死亡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局中山路派出所,导致对牛朝阳被告的伤情无法进行伤情鉴定、也未通知派出所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彻底导致了无法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桥西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3)8446;2、受案登记表西公(中)受案字(2013)4300号;3、接处警登记表。4、报警案件登记表;5、对翟晓婵、朱贵棉、姜志军、解淑芳、田亚峰询问笔录;6、巡防赵卫东出警情况说明;7、台球厅出警视频、与解淑芳通话录音、带牛朝阳父亲到台球厅证实监控问题、翟晓婵、朱贵棉、姜志军与解淑芳在台球厅核实记录、百时捷酒店及牛朝阳学校核实情况、带解淑芳到法医鉴定处解释如何做法医鉴定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淑芳之子牛朝阳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向110报警称:其在桥西区艺术中心地下中华台球俱乐部被人欧打。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派出所接报出警。当日以牛朝阳被伤害行政案件处理。制作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3)8446、受案登记表西公(中)字(2013)4300号。受案意见中在“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栏”标注。民警在事发现场调查情况,牛朝阳未能配合,后“120”将牛朝阳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2013年12月6日22时原告解淑芳报警称其儿子牛朝阳被人打了。桥西分局民心综合警务站民警经了解系在艺术中心地下停车场侧的台球厅与人发生纠纷被打,即将案件移交中山路派出所。解淑芳予以签字认可。2013年12月6日23:30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填制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了报案人当事人牛朝阳的信息,简要案情记载:2013年12月6日23:00牛朝阳(男,石市人)报称其21:00在艺术中心地下台球厅,被两人殴打,现在省三院检查,待其清醒后再来派出所做笔录。予立行政(治安)案件,并有承办人李卫东签字、当事人牛朝阳签字确认。牛朝阳未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原告及牛朝阳父亲、姐姐、同学在场。省三院病例记载显示:“醉酒态、查体欠合作、能正确应答,印象:头外伤”;另又载明:“查醉酒态、右肘后痛、活动轻度受限、右腕及右手未见异常,CT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印象: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2014年2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因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12-6在门诊就诊”、“头皮裂伤”。2013年12月10日,对中华台球俱乐部的收银员翟晓婵作询问笔录,对该俱乐部保洁工朱贵棉作询问笔录,对姜志军作询问笔录,对解淑芳做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对牛朝阳同学田亚峰做询问笔录。并带牛朝阳父亲到台球厅证实监控情况,解淑芳与翟晓婵、朱贵棉、姜志军核实情况,到牛朝阳学校核实情况,告知原告解淑芳法医鉴定情况。2013年12月6日治疗后,牛朝阳回家居住,未入院治疗,未上学。2013年12月8日17时许牛朝阳从22楼高空坠落死亡。牛朝阳尸体火化前未通知中山路派出所办案部门,牛朝阳伤情未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办案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予以登记受理。出警后,办案民警告知受侵害人牛朝阳及其家人相关规定,应予以配合调查,并向原告了解了情况,询问了相关证人,查看相应的监控记录,被告的案件处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案件处理中,受侵害人牛朝阳在家中坠楼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牛朝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应侦查犯罪活动,追捕犯罪嫌疑人一节,系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