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包梦青、包新兰与董想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梦青,包新兰,董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梦青,女,1988年10月2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新兰,女,1966年1月10日生。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想明,男,1973年5月25日生。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董想明与被告包梦青、包新兰既是同乡又是朋友,关系一直尚好。被告包新兰与包梦青系母女关系。2012年8月,被告包梦青通过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车款98万元,由于其本人资金不足,二被告要求原告董想明与案外人蔡××为其帮忙借款,并承诺同年10月中旬归还。随后,蔡××给被告筹借了8万元,原告通过朋友石××给被告筹借车款,并向石××讲明是给被告包梦青购车借款,因石××没有现金,在原告的要求下,石××便将其持有的卡号为46××××59信用卡借给了原告,且说明该卡可能刷15万多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用该卡在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刷卡15.7万元,为被告包梦青垫付了车款15.7万元。第二天即8月16日,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包梦青的全部购车款9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漳县支行汇入西宁××公司赵××28-0××××2帐户,被告包梦青即从该××公司提取了车辆。原告垫付车款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后二被告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因故发生争议,二被告对原告借用石××的信用卡为被告刷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通过此行为偿还之前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债务,非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车款及其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刷卡凭条、信用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原审认为,原告董想明受二被告帮忙借款之托,用自己借得的信用卡为被告包梦青刷卡垫付车款,客观上原告通过刷卡行为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该笔借款,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实质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原告的该笔款项来源即原告因借用石××的信用卡与石××之间形成的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刷卡垫付车款是归还原告在此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此之前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梦青、包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董想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原告董想明负担1243元,被告包梦青、包新兰负担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包梦青、包新兰不服,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本案事实,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主体。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的借据,唯一的证据是信用卡记录,但持卡人姓名为石××,而非被上诉人。(二)2012年7月前后,被上诉人因涉嫌挪用公款,受到调查,被上诉人为了填补单位帐目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写有借条。刷卡也是基于上述欠款而归还上诉人的。(三)本案证据不足。原判的证据一是书证,即信用卡记录,二是证人证言,三是信息记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持卡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直接的借款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原判由上诉人包新兰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董想明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一审中石××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董想明在2个月内偿还借款。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至今同家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因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给上诉人包梦青购买路虎越野车资金不足,口头要求被上诉人董想明为其筹款。后被上诉人向其朋友石××借款,石××将其持有的信用卡借给被上诉人。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董想明持石××的信用卡在漳县××公司的POS机刷卡15.7万元为上诉人包梦青垫付部分车款,上诉人包梦青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由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口头向被上诉人董想明出借,且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至今同家生活,故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与被上诉人董想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董想明与石××间也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被上诉人董想明的借款。石××证明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董想明在2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判由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连带清偿借款并承担从2012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与被上诉人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梦青称被上诉人分三次向其借款15万元并写有借条,经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包梦青、包新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包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