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偷越国边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林某甲因曾被台湾限制入境,为了再次前往台湾打工,遂冒用其堂姐林某乙身份先后向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申领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护照,并于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持上述证件往返于我国台湾与新加坡、马来西亚之间,非法出入国边境五次。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多次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林某甲因曾被台湾限制入境,为了再次前往台湾打工,遂冒用其堂姐林某乙身份先后向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领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护照,并于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间,持上述证件往返于我国台湾与新加坡、马来西亚之间,非法出入国边境五次。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材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材料、出入境记录查询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内地居民明细信息、林某乙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林某乙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出国护照等证件,多次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