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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邵红灯与陈水平、陈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灯,陈水平,陈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邵红灯。被告陈水平。被告陈和平。本院受理原告邵红灯与被告陈水平、陈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平、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红灯诉称,2009年,被告陈水平承包了宁夏泾源县泾水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木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被告陈和平当时给被告陈水平担任会计。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陈水平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4890元被告陈和平代被告陈水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水平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890元。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陈和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水平欠原告工程款14890元,委托其兄陈和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水平于2009年承包了宁夏泾源县泾水花园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邵红灯。被告陈和平系被告陈水平的兄长,当时在被告陈水平的工地担任会计。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从被告陈水平处领取了大部分人工费。2009年7月1日,被告陈和平代被告陈水平就下欠原告的人工费1489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陈和平系受被告陈水平的委托后给其出具了欠条,因此,不要求被告陈和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陈水平应该及时向原告付清人工费。被告陈和平系被告陈水平在宁夏泾源县泾水花园小区工程的会计,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陈水平承担。被告陈水平下欠原告人工费148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水平付清下欠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和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陈和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邵红灯人工费1489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