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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中山,沙洋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蔡某。原告夏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前由于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沙洋县公安局马良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沙洋县马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及沙洋县公安局马良水陆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淡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亦短,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列成审判员曹四宠人民陪审员任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刘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