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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康鑫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胡某某,男,9岁,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之母),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湖南省涟源市德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37岁,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德政园小区爱丽舍11-12号楼。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省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胡某某的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M67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涟源大道娄涟公路路口地段时,将公路右侧行人即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学费、护理费、���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二、《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424号)一份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三、医疗费票据四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8846.44元及用药情况;四、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五、保单两份。拟证明鄂M676**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入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陪护时间过长,继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到3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原告不同意,该公司将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过长,后续���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某某辩称,他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医药费,因鄂M676**车入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及原告其他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冯某某提交的条款系2009年版的,不适用于被告冯某某入保时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病历资料二被告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一张金额为1847元的手写门诊医药费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且该票据的使用年限为2008年底,故不予认定,对其余三张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中午,被告冯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M676**小型普通客车由涟源市蓝田城区驶往娄涟公路方向,12时3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源大道娄涟公路路口时,遇前方公路右侧行人即原告胡某某横过马路,被告冯某某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撞到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冯某某为抢救伤员,驾驶鄂M676**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胡某某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6月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26824.44元,于2014年8月25日在该院用去放射费75元,于2014年9月15日在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八医院用去放射费70元,以上合计26969.44元。2014年9月18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424号),鉴���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包括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在壹万元左右使用;4、伤休壹佰捌拾日,另拆除内固定物时伤休叁拾日;5、受伤日起护理壹人贰佰壹拾日(包括拆除内固定物时护理)。”原告胡某某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庭审时,被告冯某某陈述其在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4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付款凭据,对此,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述被告冯某某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鄂M67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多少以及对该损失如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有病历资料相印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虽然在庭审时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及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查的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在计算原告胡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时,应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424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学费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2696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胡某某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酌情认定8000元;4、护理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5、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9649.44元,其中除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外,其余损失48949.4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外,虽然被告冯某某陈述其在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4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付款凭据,且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述被告冯某某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故对被告冯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该款在抵扣被告冯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后,剩余款项应由原告胡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964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949.44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二、由原告胡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8000元给被告冯某某;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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