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党绍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党绍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59号罪犯党绍连,女,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玄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绍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党绍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1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党绍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党绍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党绍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党绍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绍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