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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文亚、范奇坤、魏秀波、范超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文亚,范奇坤,魏秀波,范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被告曹文亚,女,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范奇坤,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魏秀波,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范超男,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文亚、范奇坤、魏秀波、范超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曹文亚、魏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奇坤、范超男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曹文亚、魏秀波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00元、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11.7600012%,范奇坤、范超男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1日,曹文亚已欠本息合计为50441.39元,魏秀波已欠本息合计为42034.20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文亚、魏秀波辩称,贷款属实,该款由赵荣贵实际使用了。被告范奇坤、范超男庭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资料卷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等);2、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12月3日,被告曹文亚、魏秀波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00元、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11.7600012%,范奇坤、范超男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1日,曹文亚已欠本息合计为50441.39元,魏秀波已欠本息合计为4203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亚、范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魏秀波、范超男对上述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魏秀波、范超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四、被告曹文亚、范奇坤对上述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