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饶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党英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晏某某、蒋某某在两河镇餐馆吃饭,席间饮用劲酒及啤酒。当晚9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两河镇大桥头向两河镇政府行驶,当行至两河集镇中街时,与行人相擦挂,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对现场交通进行勘查时发现李某某有饮酒现象,遂带被告人李某某在两河中心卫生院依法抽取血样备检。同年3月31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醇浓度为90.12mg/100ml。李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熊某某身体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局道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信、抽取血样登记表、李某某驾驶证、石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泉县公安局交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石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河中队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致他人身体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受害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党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