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远与傅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傅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陈远,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家伟,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农市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与被告傅家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傅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傅家伟驾驶渝CFLx**号车行驶至璧山区108线璧青北路路口处,与唐荣燚(搭乘原告陈远)驾驶的渝C7Zx**号车相撞,造成唐荣燚、陈远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傅家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远于当日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渝CFL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陈远的各项损失共计6601.9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受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CFLx**号车确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另对原告陈远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被告傅家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傅家伟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陈远的损失,交通事故后被告傅家伟已为原告陈远垫付了医疗费6087.8元、护理费910元和摩托车损失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傅家伟驾驶渝CFL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108线璧青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从来凤往璧城方向行驶至唐荣燚驾驶并搭乘陈远的渝C7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荣燚、陈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傅家伟负主要责任,唐荣燚负次要责任,陈远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远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在住院病历现病史记载,“入院2+小时,患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伤后有约数分钟昏迷(具体持续时间不详),伴下唇创口出血不住;醒转后感神志不清,赘述,对受伤经过回忆不清……”,住院治疗15天于11月6日好转出院,期间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087.8元(由傅家伟垫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2日,陈远被送往璧山区人民人民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璧山区人民医院要求由医院护理工进行护理,护理工共护理陈远7天,每天130元,护理费由傅家伟垫付,护理工何梅出具收条,并加盖了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本案审理过程,陈远举示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作项目:低压电工作业)和重庆市梦影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陈述陈远2014年10月在该单位务工,每月工资3500元。同时查明,傅家伟所有的渝CFL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傅家伟与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陈远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医疗费的10%。另查明,陈远所有的渝C7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修理费共计2500元,由傅家伟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远表示自愿放弃唐荣燚在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应承担的相应赔偿。同时查明,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1名同时诉讼的伤者唐荣燚的98489.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8254.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收条、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荣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远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傅家伟承担70%的过错,原告唐荣燚承担30%的过错。事故车辆渝CFL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远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家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渝CFLx**号小型客车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傅家伟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傅家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远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陈远的医疗费6087.8元,由被告傅家伟垫付,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远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远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建议,但鉴于陈远住院治疗仅15天,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原告陈远请求误工费6066.67元(3500元/月÷30天×52天),本院认为,因原告唐荣燚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本院对工作单位证明陈述3500元/月工资不予支持,其误工收入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185元/年。原告陈远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30天),误工时间计45天,另原告陈远举示的2015年1月30日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因距出院时间较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陈远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3968.01元(32185元/年÷365天×45天)。5、原告陈远请求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陈远入院7天由护工护理,原告陈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支持640元(80元/天×8天)。另被告傅家伟垫付的7天护理费910元,鉴于原告陈远入院时伤情较重,且910元护理费收条有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550元。6、原告陈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远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故不予支持。7、原告陈远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远交通事故后在璧山区内就医,交通费支持500元。另被告傅家伟为原告陈远垫付的渝C7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500元,有修理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远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5.8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18.0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钱险范围内需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1名同时诉讼的伤者唐荣燚的98489.8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陈远7783.01元,剩余损失7802.8元由唐荣燚与被告傅家伟各按30%,70%负担,被告傅家伟应承担的赔偿为5461.96元,其中因二被告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原告陈远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10%,故被告傅家伟在商业三者险外应承担原告陈远的医疗费为426.15元(6087.8元×70%×10%),其余5035.81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璧山支公司一并支付。故原告陈远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12818.82元,被告傅家伟赔偿426.15元,唐荣燚承担2340.84元。因被告傅家伟已垫付了9497.8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远余下损失计3747.17元,被告傅家伟垫付损失计907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747.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傅家伟为原告陈远垫付的医疗费等9071.65元;三、驳回原告陈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傅家伟负担。(被告傅家伟应承担的诉讼费限被告傅家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文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