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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意联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意联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意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樵高路段北侧西樵轻纺城绣绫街6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228366。法定代表人:何友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汇太东路商业街五幢1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湛健斌。委托代理人:叶耀恒,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耀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整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付款方式:2个月,即8月底前结清6月加工费……,加工全工艺单价为2.1元/码(不含税),西樵本地包接送。2013年6月16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在加工工艺上增加“加软”项目,双方又签订了《报价单》,将6月16日后送来的胚布加工单价调整为2.55元/码,并再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及运输方式为西樵本地包接送。后原告按合同、报价单要求为被告加工布匹,并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处。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所产生的加工款合计172118.37元、运费8292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6月份的运费及加工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6月份加工款170966.52元、运费8292元,合计179258.52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6月至7月份加工款进行汇总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6月份款项179258.52元、7月份加工款1151.85元,合计180410.37元。但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运费8292元,6月份、7月份的加工款合计172118.37元却分文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留置了已加工的布匹9000码。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加工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除了要立即付清全部加工款172118.37元给原告外,还要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72118.37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2173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确认双方加工布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加工款172118.3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反映的被告交付给原告加工的布匹数额和原告加工后运回给被告的布匹数额均予以确认。2.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被告送布匹原料给原告后的3-4日,对于本案的加工货物,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前结清6月加工款,9月底前7月加工款,原告应当先履行约定,因原告没有履行先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以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拒绝支付加工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反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整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的数据计算,2013年6月5日至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去的胚布数量为121770米(即133169.29码)。按照合同约定90%的交货率,原告应交付成品布匹119852.36码(133169.29码×90%)。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4天,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所有布匹成品。但原告并未依约交付成品布匹,交付的部分成品也不合格。从2013年7月31日至今,原告只交付了94197.5码成品布匹,尚欠25655码成品布匹未交付,按90%的交货率、胚布成本每码16元计算,被告胚布损失456080元(25655码÷90%×16元/码),原告应赔偿予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45608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加工成品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该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反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在7天内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逾期或已裁减,一切后果有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上述通知义务,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已被被告制造成衣,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2.因被告多次变更交付标准和样式,导致原告多次反复更改,即使存在迟延交付,也是由于被告多次变更的原因;3.被告无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款,被告如没有大货在原告处加工,被告必须结清加工款,即被告在2013年7月没有在我方生产,故被告应在当月结清加工款,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8505码胚布没有交付;即使存在没有交付的情况,原告认为该28505码属于纺织行业中正常存在的10%的加工损耗,应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整理加工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两份、报价单传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加工货物单价等。3.6月份运费明细表、6月份对账单、7月份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送货给被告产生运费8292元、被告尚欠2014年6月份加工款170966.52元、7月份加工款1151.85元。4.成品送货细码单复印件二十六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好布匹后就将布匹送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广州市新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5.佛山市南海区意联纺织有限公司胚布发货细码单复印件三份、佛山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加工出货协议复印件两份、滔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加工要求,就将烧毛、退浆、起毛、拉幅、缩水等工序交给滔莲染整定型公司,该公司加工好后就送还给原告,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且被告反复修改工艺,影响了原告的加工进程。6.函件传真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发函让原告先发货,加工款分三期支付,该证据反映原告留置被告布匹的数量为9000码,且该数量已经被告确认。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对证据2整理加工合同无异议,对报价单认为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匹数无异议,对应收金额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2013年6月21日的单价是否经报价单予以变更,综上,本院对证据2整理加工合同、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2报价单虽为传真件,但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且证据2整理加工合同亦为传真件,用传真方式签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证据2报价单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质证理由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且未签名确认,被告质证理由合理,且该证据不能反映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份函件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函件是被告催促原告尽快交货,无法反映被告尚有9000码布匹在原告处,经审核,该函件可以反映双方就留置成品布匹及支付加工款事宜进行协商,与本案加工合同纠纷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整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约定交货率90%,交货期3-4天,西樵本地包接送,付款期限2个月,即8月底前结清6月加工费,加工全工艺单价为2.1元/码(不含税),如被告无大货在原告处生产,被告必须结清前面加工费,余下在下个月底前结清。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报价单》,工艺上增加“加软”项目,将6月16日后送来的胚布加工单价调整为2.55元/码,并再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及运输方式为西樵本地包接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坯布运输至原告处加工,后因被告欠付加工款,原告留置被告成品布匹9000码。经对账,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确认送来胚布米数为121770米,已交货成品布匹码数为94197.5码,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份加工款170966.52元、运费8292元、2013年7月份加工款1151.85元,合计180410.37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发传真予原告,要求被告在8月20日前将成品布匹交付予被告,并承诺发3000码查货无质量问题付50000元,发6000码查货无质量问题付100000元,将所有“大货”发回被告验货确认后共付150000元,15个工作日如无质量问题的结算余下加工费。同月18日原告传真予被告称加工时间过长是被告不断更改原版,并认为付款期已到,存放在原告处货物也不多,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取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8292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欠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加工款合计172118.37元未付。诉讼期间,针对《整理加工合同》约定的“大货”,原告解释称“大货”是行业的交易习惯术语,意思是委托方存放在加工方的货物价值大于加工费。被告认为10000码数(数量多)就是“大货”。原告称布匹加工前单价为10元/码,加工后单价为15元/码。被告称布匹加工前单价16元/码,加工后单价为20多元/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加工款合计17211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先交付全部布匹的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原告回应称因被告拖欠加工款又无“大货”存放于原告处故留置被告的成品布匹9000码。经审查,截止至2013年8月,原告将胚布加工完毕后,大部分已交付给被告或其指定收货人,余下的成品布匹的价值(15元/码×9000码,被告未举证证明布匹单价,本院按原告自认的单价计算)低于被告所欠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先结清之前的加工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工款,故原告对加工完毕的布匹享有留置权,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被告未交付成品布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送来胚布已加工成成品布匹,大部分成品布匹已交付予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时被告并未对交货率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款导致部分成品布匹被原告留置,故被告的反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加工款共计172118.37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州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二、驳回被告广州市恒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88.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反诉受理费4070.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