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秀莲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24号原告周秀莲,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出庭行政首长),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柯金炼,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黄琼敏,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第三人黄志强,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周秀莲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琼敏、黄志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柯金炼,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4年12月13日对原告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在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大道幸福宝贝店内,黄琼敏、黄志强等人到自己店内搬运自己店内的东西,周秀莲持拖把殴打黄志强、黄琼敏,周秀莲的儿子余晓彬上前殴打黄志强和黄琼敏,导致黄志强手臂、眼部受伤、黄琼敏嘴部被周秀莲砸伤。以上事实有黄志强、陈永智等人的询问笔录、周秀莲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和受理时间;2、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3、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证及传唤审批经过;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7、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行政处罚审批经过;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经过;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履行情况;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1、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鉴定结论、处罚决定书;12、民事权利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民事权利;13、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且对视频进行提取备份;14、周秀莲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对周秀莲进行询问查证经过;15、黄琼敏询问笔录,其陈述本人及黄志强被周秀莲、余晓彬殴打的事实经过;16、李洪叶询问笔录,其证实黄琼敏、黄志强被周秀莲、余晓彬殴打的事实经过;17、陈永智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6;18、黄志强询问笔录,其陈述本人及黄琼敏被周秀莲、余晓彬殴打的事实经过;19、户籍身份资料,证明当事人身份;20、伤情法医鉴定,证明经法医鉴定黄琼敏、黄志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1、伤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伤情情况;2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3、视频截图照片,证明黄琼敏、黄志强被殴打;24、辨认笔录,证明经黄琼敏、黄志强辨认确认周秀莲、余晓彬的真实身份;2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黄琼敏、黄志强被殴打经过;26、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处罚依据。原告周秀莲诉称,其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定(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黄琼敏在对先前擅自拆除原告店内大门、主墙、楼梯等事宜未解决的情况下,纠集、指使20多个人强行砸开原告店面后门并窜入店内无理取闹。在争执中,原告虽手持拖把,但只作上下挥舞的举动,试图赶走对方,且双方保持一定距离,黄琼敏也用大纸箱作防护,原告没有碰到黄琼敏、黄志强的身体;后双方只局限于颈部以下轻微推搡,原告及余晓彬没有碰到黄志强的头、脸部;争执后,黄琼敏的嘴部未见伤势,黄志强的眼部也没有受伤,有15时30分其再次到原告店内时的监控为证。黄琼敏嘴部受伤、黄志强眼部受伤并非原告及余晓彬所致。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及余晓彬殴打黄琼敏、黄志强致伤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认定黄志强、黄琼敏方对原告方实施殴打,仅收集第三人方证人证言,未收集其他的证人证言,均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程序严重违法。1、被告在没有出具《传唤证》的情况下,带领30多人到原告店内对原告及其夫进行殴打,侵犯原告及其夫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没有见过、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家属也没有签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被告对原告作出顶格处罚,应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但被告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5、由监控可看出,原告方也被第三人方殴打,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做伤情鉴定,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伤情鉴定介绍信,被告未作答复,致原告方的损伤无法鉴定。三、被告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被告拒不为原告开具伤情鉴定介绍信,致原告伤情无法鉴定;被告对原告作出顶格处罚,但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应处罚,显失公平。综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定(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定(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拘解字(2014)323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及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处罚决定书中落款空白,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未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3、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黄琼敏嘴部受伤、黄志强眼部受伤并非原告及余晓彬所致(证据1、2、3是起诉时提供);4、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之前原告多次打电话向民警颜旭报警,颜旭多次打电话调解,叫原告关闭店门,案发当天11时00分12秒原告有报警(证据4是当庭提供)。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黄琼敏租用周秀莲在荔城区黄石镇的房子一、二两层开幸福宝贝店,因纠纷该店已停止营业。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黄琼敏叫来黄志强、陈永智、李洪叶等人在店内搬运货物,后周秀莲持拖把、余晓彬用拳头殴打黄志强、黄琼敏导致黄志强手臂、眼部受伤;黄琼敏嘴部被周秀莲砸伤。经法医鉴定,黄琼敏、黄志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黄琼敏、黄志强、陈永智、李洪叶等人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周秀莲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周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是适当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在庭审时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报案人是黄志强,事实是原告报警在先,该登记表不全面;对证据3,原告2014年12月13日就被带走,被告没有向原告宣告、出示、送达传唤证,不存在原告拒绝签名、捺手印的情况,传唤审批报告没有经上级领导或单位审批,违反规定;对证据5,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也未叫原告签字、捺手印;对证据6,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证据7,对原告的处罚是顶格处罚,必须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但该报告未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批确认,程序违法;对证据8,被告没有向原告宣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是2014年12月16日在看守所地上看到该决定书,不存在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的情况;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该通知书中的2014年12月13日9点打电话给原告家属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的情况;对证据11,鉴定结论未告知原告;对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询问笔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给原告核对、签字,笔录体现原告在鞋材厂上班、原告沉默不语都不是事实,第三人称原告不让其做生意,这是警察并非原告的安排;对证据15,原告是打电话给其他人并非打给余晓彬,黄琼敏称其被原告拿拖把、奶粉罐殴打不是事实,从监控可以看出黄琼敏在现场右嘴角没有受伤;对证据16,原告是打电话给其他人并非打给余晓彬,李洪叶称原告拿拖把殴打黄志强、余晓彬用拳头殴打黄志强以及黄琼敏右嘴角流血都不是事实;对证据17,楼梯问题尚未解决故将店门关闭,这是办案民警的安排,原告是打电话给其他人并非打给余晓彬,陈永智称原告、余晓彬打黄志强不是事实;对证据18,原告是打电话给其他人并非打给余晓彬,黄志强称被原告、余晓彬殴打不是事实,由黄志强陈述黄琼敏鼻子流血可知黄琼敏不是右嘴部受伤,黄琼敏右嘴部受伤与原告无关,且黄琼敏脸部、嘴部被奶粉罐砸伤不符合常理;证据20-23与本案无关,并非原告造成;对证据24,辨认人辨认原告及余晓彬殴打第三人不是事实;对证据25,原告没有殴打的故意,黄琼敏右嘴部没有流血,余晓彬是自己下楼的,第三人方也有推扯原告方;证据26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没有结伙殴打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人结伙并殴打他人。(二)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提供的视频不全面,应当以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为主;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民警颜旭有通话记录,但通话内容无法确定,原告有向被告报警与黄志强报案没有矛盾。(四)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送达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文书,本院认为在原告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在文书上予以注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同余晓彬并未殴打黄琼敏、黄志强致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可知黄琼敏、黄志强系被原告、余晓彬殴打,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和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予以排除,解除拘留证明书及行政处罚收款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被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证据3、4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琼敏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周秀莲丈夫余建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余建如将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一、二层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黄琼敏,后第三人黄琼敏与原告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黄琼敏叫黄志强、李洪叶、陈永智等人到店内搬运东西,原告周秀莲及其儿子余晓彬与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等人发生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秀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原告周秀莲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秀莲认为其与余晓彬并未殴打第三人黄琼敏、黄志强,但从现场的监控可看出周秀莲、余晓彬有殴打黄琼敏、黄志强的行为;原告周秀莲认为其与余晓彬事先并未约定不构成结伙,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八的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可见,结伙不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强调的是两人(含两人)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周秀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秀莲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翁文清代理审判员陈丽生人民陪审员周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薛惠玲附注: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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