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程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程君,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原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迎宾会记主管,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秦新民、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君诉称,原告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迎宾支行海拉尔大街分理会计主管,当时为完成分理处贷记卡营销任务,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向电子营业部推荐了部分客户,结果2013年1月底原告发现这部分客户中有部分发生了恶意透支的现象。发现后,原告立即向有关的各级领导反映,要求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果相关领导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而是从2013年4月1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发放1000元的生活费。2014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下发了农银内营发(2014)第36号文件,以“未能识别客户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营销人员未按要求履行三亲见制度;调查岗履职不到位;迎宾支行业务主管部门在信用卡管理方面存在监督、检查、管理不到位,致使风险未能及时发现”为由,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从原告的岗位职责看,原告不承担对信用卡申请资料的审查和核实职责。对照《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基层营业机构会计委派制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会计主管职责,原告并不负有对信用卡申请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职责。第二、在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还未试行“三亲见”制度。用这一制度约束和规范以前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三、原告发现恶意透支现象后,及时向行里的各级领导反应,并积极提供线索,大力清收,最大限度地挽回了损失,具有《中国农业银行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第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没有坚持《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第五、被告在未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扔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停发原告的全部或部分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为申请人补发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47938.41元(每月按5326.49计算),补发从2014年1月1日到6月30日的工资41938.49元(每月4326.49元);二、撤销农银内营发(2014)36号文件中关于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辩称。一、本案的两个基本事实:1、原告营销信用卡业务理应遵守营销人员的职责规定。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原告受理了261张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营销人员签名处均有签名。原告以其曾任职位为会计主管为理由,认为其不是营销人员,所以不应承担对贷记卡申请资料的审查和核实的职责,这种说法明显断章取义、规避责任,那你为什么要受理信用卡申请?为什么要在营销人员处签名?营销人员的身份并非来自于其原本的岗位归属,而是来自于其所办理业务的性质归属和职责归属。银行业区别于其他绝大部分行业的特殊营销制度——全员营销制度,而所谓全员营销,即指银行中的每个人都要结合银行工作的要求,参与营销活动。当其作为营销活动的参与人时,即便该员工之前所处的岗位为非营销岗位,也应同营销岗位的员工一道遵守银行有关营销方面的制度要求,享有营销人员的职权,当然要履行相应的职责。2、原告严重违反被告银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原告在为犯罪嫌疑人郝晶琼、吴晓莉等人陆续办理261张贷记卡业务的过程中,仅形式上在申请表“银行员工填写”处勾选了“三亲见”选项并在营销人员处签字,实际上却并没有核实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更没有亲访客户、亲见客户签名、亲见客户身份证件与资信证明原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受理信用卡及发现信用卡诈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均认可,只是认为其未勾选三亲见选项,三亲见制度当时尚未实行,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反而恰恰证明了原告未履行三亲见制度!原告所诉前后矛盾、明显狡辩。三亲见制度是办理信用卡营销业务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办理信用卡预防风险的第一道关口和源头,三亲见制度的本质就是审核客户的真实性和客户材料的真实性,所以未履行三亲见制度的行为、未核实申请人身份资料等行为均属于严重违反银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而且原告对该批信用卡因涉嫌诈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未予否认。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处分、党纪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明确,合法、合约、合情、合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被告解除劳动伙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也予认可,其认为被告违反了平等处罚原则,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明显属于偷换概念的狡辩之词,办理信用卡流程上每个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性质、角色、情节、主观过错均不同,不可能承担同样的处罚责任,被告履行了企业内部逐级上报的内核程序,一共处理了13人,其中两个支行的营销责任人均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处理审慎、公平。即便被告对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偏轻,也不能比较的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这一结论,原告不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合理理由。三、被告已结清原告应得工资,不存在欠发的情形。原告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其中的绩效工资是根据其完成业绩所发放的效益工资。根据原告的《员工工资明细信息表》可知,2014年5月至8月,因原告处于下岗清收的特殊状态,所以被告只对其发放基本工资,未发放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其他时间段被告均向原告正常发放了其所得工资,并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被告扣发其工资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月工资数额。2009年5月调至海拉尔大街分理处任会计主管。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社会人员郝某等人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冒充以内蒙古商贸学院教职员工的名义在迎宾支行海拉尔大街分理处办理261张授信额度894万元的贷记卡,原告作为信用卡营销人员,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发卡业务操作规程》及《办理贷记卡申请、审批表》的规定,履行“三亲见”及核实办卡人真实情况。严重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办理的该批次贷记卡出现恶意透支现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程君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申请:1、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47,938.41元(每月按5326.49元计算),补发从2014年1月1日到6月30日的工资41938.49元(每月4326.49元);2、撤销农银内营发(2014)36号文件中关于对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恢复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驳回申请人程君全部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下发了农内银发(2014)第36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君在任迎宾支行海拉尔大街分理处会计主管期间,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发卡业务操作规程》及《办理贷记卡申请、审批表》的规定,履行“三亲见”及核实办卡人真实情况,严重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办理的该批次贷记卡出现恶意透支现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撤销农银内营发(2014)36号文件中关于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相应的调整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力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