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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学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1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系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十字路口与他人玩扑克牌时,与旁观的被害人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儿子杨孝洪(在逃)对被害人卢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头部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额叶脑出血,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6475.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对被害人卢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过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谭月强、彭江福出具的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卢某某的病历材料及疾病证明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2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的同案人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6475.1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647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