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文苑小区255幢501室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四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产权证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李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吸毒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