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秀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金,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金,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殿营、杨保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友博、戴永男,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程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程润公司与王秀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月9日晚上,王秀金驾驶闽D×××××号土方车进行操作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厦门第二医院住院救治,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王秀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3年9月入职,但忘记入职具体日期,与程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润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每月支付一次。王秀金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每天将固定的货拉完即可,上班不需要打考勤卡。接受程润公司的管理,由程润公司安排日常工作。故要求确认王秀金与程润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程润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1.王秀金与程润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程润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王秀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程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润公司与王秀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程润公司无须支付给王秀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判令王秀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王秀金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主张该录音系其与潘亚虎的对话,内容为潘亚虎与王秀金商量赔偿问题,王秀金要求赔偿120000元潘亚虎不同意,王秀金要求赔偿100000元潘亚虎也不同意。程润公司表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录音地点和说话的人,认为录音内容也没有体现程润公司与王秀金之间的任何联系。若该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潘亚虎与王秀金之间的关系,与程润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为:程润公司对王秀金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却未要求鉴定其真实性,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确认对话中双方为潘亚虎和王秀金。但该录音资料中,双方谈话的内容均为王秀金受伤及商讨治疗费用,并未涉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王秀金仅以其持有的录音资料作为其与程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不充分。王秀金并未持有任何可以证明与程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件,也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入职时间,自认没有考勤,也未证明其他时间接受程润公司委派进行工作,故王秀金所称的接受程润公司管理的主张无法予以确认。程润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中也没有王秀金的相关记录,综上,王秀金虽是在驾驶程润公司管理下的闽D×××××号牌的土方车时摔倒受伤,不排除双方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程润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秀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须支付给王秀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秀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厦门程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三、驳回王秀金的各项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秀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秀金上诉称:王秀金于2013年9月1日进入程润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润公司也没有为王秀金办理社保和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1月9日晚上,王秀金在完成程润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经与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虎协商工伤待遇问题,潘亚虎承认王秀金受伤一事,但拒绝王秀金最少赔偿100000元的要求。王秀金系程润公司司机,在程润公司的安排下开着程润公司的车辆从事程润公司的业务在工作中受伤,且又领取程润公司的工资,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秀金与程润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程润公司支付王秀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被上诉人程润公司答辩称:程润公司与王秀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秀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程润公司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程润公司对“王秀金驾驶闽D×××××号土方车进行操作时摔倒受伤”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程润公司主张,在仲裁以及一审中,王秀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其驾驶的土方车是闽D×××××号车。对此,王秀金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一份“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欲证明闽D×××××汽车系程润公司所有。程润公司确认闽D×××××号车系程润公司所有,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该车是由王秀金在驾驶。本院认为:王秀金主张事发时其是在驾驶闽D×××××号土方车、与程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但在该录音资料中,王秀金与潘亚虎仅仅是就王秀金受伤后的赔偿数额进行交谈,双方交谈的内容并无涉及闽D×××××号车及王秀金与程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故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王秀金与程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秀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秀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秀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