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天津美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天津美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书永,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4号。法定代表人高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被上诉人天津美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周少炎,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书永,被上诉人天津美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1日,被告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以下称建材制品厂)与被告天津美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美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为建材制品厂,承租方为美联公司,租赁范围包括建材制品厂厂区内土地使用权、厂房以及生产设备的使用权,由美联公司经营仓储业务和耐火材料加工业务,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日始至2015年7月1日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美联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及建材制品厂自建的建筑物转租给包括本案原告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炭金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经建材制品厂同意,2000年8月11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厂房、厂外地面及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美联公司愿将位于原天津市塘沽区塘汉路4号所有权属于自己的厂房及使用权属于自己的厂外、地面及居住办公用房屋出租给原告炭金公司,租赁期限自2000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份的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美联公司未经原告炭金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已租给原告炭金公司的土地、厂房及房屋转租他人,也不得自行收回。若违约,被告美联公司必须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额的20%计算。建材制品厂以相关产权所有方的身份在该协议中盖章、签字。2001年10月24日,三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关于“厂房、厂外、地面及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01年8月11日起由原告炭金公司向被告美联公司支付年租金20万元改为由原告炭金公司直接向被告建材制品厂支付年租金20万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建材制品厂与原天津市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收回建材制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天津市塘沽区塘汉路4号),并对该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进行补偿。以津评协通评报字(2006)第099号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补偿金额为2.06亿元,建材制品厂应于2007年4月1日前交付上述土地,建材制品厂应确保交付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如有争议,所造成的损失由建材制品厂负责。协议签订后,建材制品厂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6亿元。因上述地块的收购,被告建材制品厂与被告美联公司之间历经多次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二中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此后,被告建材制品厂申请强制执行,至2007年11月27日,现场已没有建筑物,由被告建材制品厂清理使用。2009年5月30日,天津中天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给原塘沽法院的回函称,(2007)评专第079号评估报告中,涉及本案原告的资产评估价值为962152元,资产补偿价值为588152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152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机械设备的拆迁费、运费、安装费31994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原告炭金公司、被告建材制品厂之间曾经签订过一份面积15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但已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美联公司作为另案原告曾在(2007)塘民商初字第667号案件中起诉本案被告建材制品厂,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原告在内等多家的损失金额,但因当时涉及的是案外人权利,法院认为应另行解决,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中天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给原塘沽法院的回函,(2007)评专第079号评估报告中涉及本案原告炭金公司的资产补偿价值为588152元,因被告建材制品厂作为被拆迁人已享有了上述拆迁补偿权益,故原告炭金公司主张被告建材制品厂赔偿上述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拆迁费、运费、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回函,原告炭金公司的资产补偿价值588152元是在机械设备重置全价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而机械设备的重置全价包含了合理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同时炭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系(2007)评专第079号报告中未涉及的补偿,故对原告炭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诉补偿款不在被告美联公司处,故被告美联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由被告建材制品厂一方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8815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原告负担4882元,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负担8000元。(被告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炭金公司、建材制品厂均不服提起上诉,炭金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材制品厂返还炭金公司机器设备的拆卸、运输、安装补偿费31994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建材制品厂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混淆了2份评估报告,(2007)评专第079号评估报告是针对炭金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搬迁后剩余不可移动机器设备价值所作的评估;而津评协通报字(2006)第099号评估报告是针对炭金公司的可移动机器设备拆迁费、运费、安装费所作的评估,没有明确炭金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剩余不可移动机器设备价值损失。这两份报告中评估的标的是明显不同的,评估的价值不发生重合和交叉,炭金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这两部分组成。建材制品厂依据津评协通报字(2006)第099号评估报告从政府得到的补偿额2.06亿元,其中既包括了炭金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剩余不可移动机器设备价值的补偿额588152元,又包括炭金公司的可移动机器设备拆迁费、运费、安装费补偿额319947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不可移动的机器设备价值的损失,否定了可移动机器设备拆迁、运输、安装费补偿,没有完整保护炭金公司合法权益。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建材制品厂答辩称不同意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炭金公司提到的099号报告是原塘沽区财政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该报告是对建材制品厂有产权的不动产以及土地进行评估。在塘沽建材厂与美联公司的另案中所涉及到的079号报告中提到的与炭金公司有关的资产,是炭金公司委托美联公司全权代理进行的评估,把全部资产都体现在美联公司名下。从主体上讲,建材制品厂与炭金公司没有租赁关系,其主张的损失和建材制品厂没有关系,故要求驳回炭金公司的诉请。建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炭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炭金公司负担。主要理由:程序上,建材制品厂不是本案正当的被告,根据炭金公司的举证,炭金公司与建材制品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炭金公司与美联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建材制品厂只是相关产权单位,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炭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炭金公司与美联公司签订的“厂房、厂外地面及房屋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如厂房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毁损,本协议自然中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而恰恰在2007年1月30日6时15分,炭金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大火约三小时后被扑灭,火灾原因是炭金公司人为所致,故炭金公司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建材制品厂既不是合同责任主体,也不是租赁合同违约方,更不是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炭金公司只能向美联公司主张,与建材制品厂没有关系;(2007)评专第079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该报告是在建材制品厂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该报告作出时炭金公司已经搬迁完毕,故该报告不对本案产生效力。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炭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建材制品厂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炭金公司在转承租期间遇到政府拆迁,涉及到拆迁补偿问题,涉及在给美联公司补偿时就涉及到转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建材制品厂是适格的被告,政府给予的补偿费已被建材制品厂领走,其应当把属于炭金公司的部分返还,故要求二审支持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美联公司答辩同意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建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天津市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给天津市津评协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委托方、资产申报方承诺函》载明:“因收购补偿事宜我单位委托你所对该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2006年12月7日天津市津评协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津评协通评报字(2006)第099号《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申报的其他租赁户自置的设备(其中中煤公司19项)补偿价值39994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天津市塘沽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据天津市津评协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津评协通评报字(2006)第099号《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给予建材制品厂诉争地块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补偿2.06亿元,其中包括炭金公司19项设备的补偿款319947元,该笔费用系19项设备的拆卸费、运费、安装费等搬迁费用,应归炭金公司享有。现建材制品厂已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享有了上述拆迁补偿权益,故建材制品厂应将上述搬迁补偿款319947元返还给炭金公司。鉴于天津中天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给原塘沽法院的回函中,对(2007)评专第079号评估报告中涉及上诉人炭金公司的资产补偿价值588152元中包含的机器设备补偿款31636元,与津评协通评报字(2006)第099号《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给予炭金公司的设备补偿款319947元存在重叠补偿的问题,故31636元应自319947元中扣除。炭金公司对此所提上诉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材制品厂上诉主张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2001年10月24日,三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关于“厂房、厂外、地面及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01年8月11日起由炭金公司向美联公司支付年租金20万元改为由炭金公司直接向建材制品厂支付年租金20万元。以上协议内容表明建材制品厂与炭金公司自2001年8月11日起就“厂房、厂外、地面及房屋”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建材制品厂关于炭金公司与建材制品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津市津评协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津评协通评报字(2006)第099号《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炭金公司19项设备所确认的补偿款319947元为拆卸费、运费、安装费等搬迁费用,即使在2007年1月30日6时15分炭金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建材制品厂亦不具有占有该笔费用的合法事由。建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赔偿上诉人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8311元;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2元,上诉人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2元,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1元,上诉人天津市炭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1元,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建筑材料制品厂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