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治华、李月娥等与高振利、李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华,李月娥,高振利,李春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李治华,农民。原告:李月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利,农民。被告:李春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华、李月娥与被告高振利、李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华、李月娥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高振利、李春花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治华、李月娥诉称,原告李治华与李月娥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月娥将户口迁至龙湾村与李治华共同生活。原告所在的龙湾村七组有一处矿山,该矿山拍卖后取得的款项按户口分配。二原告应分得补偿款30万元,后扣除部分款项,二原告实际应分得26.8万元。在没有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高振利、李春花私自领取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2万元,余下2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振利、李春花立即返还原告补偿款24.6万元。依据原告李治华、李月娥的申请,本院依法就原告诉请的补偿款事项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向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七组李春龙(现为七组村民代表)、李志国(时任七组村民代表)进行询问,李春龙称李治华、李月娥作为龙湾村七组村民,每人分得13.4万元,以每户一个存折的方式发放的,李治华、李月娥的补偿款存折不是本人领取,由其家人领取。李志国称,其所在龙湾村七组是2011年1月发放的补偿款,每人分得13.4万元,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存折,原告补偿款存折的开户名可能是李治华或其二女儿(李春花),忘记原告的补偿款具体由谁支领。被告高振利、李春花辩称,原告李治华、李月娥所在的龙湾村七组出卖矿山为村民发放补偿款,原告借用被告李春花的身份证支取补偿款后,并未给付李春花,李春花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及龙湾村七组给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支取补偿款及将补偿款存入银行的相关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振利、李春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振利、李春花认为对李志国的询问笔录从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告李治华、李月娥的证据使用,从内容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高振利进行诉前询问,高振利称其为原告的二女婿,原告在龙湾村七组分得的补偿款是原告自己支取的,其并未支取;于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高振利进行诉前询问,高振利称原告李治华、李月娥共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当时是存在其妻李春花的名下,已经分三、四次给了原告约2.7万元,剩余的钱由其夫妻代为保管,每年给付原告1万元,如原告住院需要,从其保管的剩余款项中支付住院费;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李治华、李月娥及被告高振利、李春花进行诉前调解,被告高振利称原告李治华、李月娥的补偿款是发放的存折,存折系李春花的名字,该补偿款在分得一年以后,已在牛店子信用社给付原告了;李春花称原告李治华、李月娥的补偿款共26.8万元,是其名字的存折,这几年共给过父亲李治华2.7万元,同时表示该补偿款在分得一年以后,已在牛店子信用社给付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华与李月娥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春花与高振利系夫妻关系,是原告李治华的二女儿、二女婿。2011年1月,原告所在的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以每人13.4万元标准、以户为单位按存折的方式发放补偿款。原告共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存折的开户名为被告李春花。该补偿款由被告支取,只给付原告2.2万元补偿款,剩余24.6万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高振利、李春花在本院的庭前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认可过原告李治华、李月娥在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发放的是以李春花名义的存折,由被告保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补偿款返还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说法不一,原告称已返还2.2万元,被告称分三、四次返还2.7万元及在补偿款发放一年后已全部返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利、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治华、李月娥补偿款人民币2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高振利、李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