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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定城镇幸福路继光饭店吃饭,因其对张某安排的菜数量不满意,双方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刘某向张某左眼打了两拳,致张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余某、梅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