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陶鑫刘晋丽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鑫,刘晋丽,刘建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陶鑫,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丽,女,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设(系刘晋丽之父),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陶鑫诉被告刘晋丽、刘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刘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告刘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鑫诉称,我与被告刘晋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前二被告接收我见面礼金1600元,看家礼金11001元,2014年农历1月6日过门时给被告2660元及800元封子,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27日汇款给被告刘建设共4000元,2014年11月22日给付被告彩礼60200元,2014年给被告刘晋丽购买三金和给付2000元封子,2015年1月28日给付上下车钱1860元,给付被告三个过节礼金共1万多元。典礼后不到十天,被告刘晋丽就回娘家至今未归,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彩礼款现金84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婚约形成是事实,但被告刘晋丽只接收了原告彩礼56000元,其他并未接收,彩礼是被告刘晋丽本人接收的,并且已购买了嫁妆,与被告刘建设无关。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也是由于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刘晋丽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鑫与被告刘晋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前被告刘晋丽、刘建设接收原告见面礼1600元、看家礼金11001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现金57000元(56000元+1000元),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过节陶鑫之父陶维林汇款给被告刘建设共4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刘晋丽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个(现在被告刘晋丽处),上下车礼金1860元。典礼同居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刘晋丽于2015年2月12日回娘家生活。双方为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已支付的彩礼现金共8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晋丽的个人财产有: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格力牌空调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六条、太空被十条、毛毯六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晋丽、刘建设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陶鑫彩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款应为见面礼1600元、看家礼金11001元,送日子下彩礼款5700(56000元+1000元),上下车礼金1860元,合计71461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该物品系被告刘晋丽同居前接收的财物,庭审中被告刘晋丽承认接收该物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均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关于被告刘建设辩称,彩礼钱都是刘晋丽接收的自己未经手,应由被告刘晋丽退还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晋丽的个人财产,因该财产属于被告刘晋丽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晋丽所有。关于返还彩礼钱的数额,考虑本案中原告陶鑫已与被告刘晋丽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晋丽、刘建设可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晋丽、刘建设返还原告陶鑫见面礼金1600、看家礼金11001元、彩礼款57000元,上下车礼金1860元,合计71461元的60%即款42876.6元。二、被告刘晋丽返还原告陶鑫项链、戒指、手镯各一个。三、原告陶鑫返还被告刘晋丽个人财产: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格力牌空调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六条、太空被十条、毛毯六条。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原告的陶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陶鑫负担380元,由被告刘晋丽、刘建设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