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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国、窦本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国,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窦本新,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国、原审被告窦本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和合同来看,上诉人并非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且协议并未加盖公章,窦本新也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依该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明显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案件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地在无为县蓝鼎中央城柏悦园,属于无为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故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