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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艳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磴口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桂莲,系内蒙古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桂莲,证人李某乙、雷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磴口县纳林套海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在向李某丙了解雷某甲家葵花籽被盗一事时,李某丙的儿子李某甲到纳林套海派出所找李某丙,看到李某丙手指受伤后与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李某乙、雷某乙当庭出庭作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父亲李某丙不是手指受伤,而是手部的虎口受伤。其没有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只是在和李某乙发生揪扯过程中,其用手扇过李某乙耳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有意见,辩称其看到父亲李某丙手上有伤后,情绪激动,要带父亲去诊所包扎伤口,李某乙不让走才发生的揪扯,其并没有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其殴打李某乙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实质性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乙使用粗暴行为进行推拉揪扯,这是妨害公务的行为,辩护人不否认该行为违法,但结合本案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二、李某甲的过激行为是事出有因,要带父亲去治疗伤口,且被告人的行为对民警李某乙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李某甲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丙当庭出庭作证,证明意图:案发当天,民警李某乙给其戴手铐过程中,其手无意中被手铐划伤,另外一名民警问过其伤情,询问其是否需要治疗,其说只是划开点皮,意思是不厉害,不需要包扎。到中午的时候,李某甲到纳林套海农场派出所的办公室找其,看到其手上有伤,问其怎么回事,其告诉李某甲是在和李某乙揪扯中被手铐划破了,李某甲对李某乙说要带其去包扎伤口,李某乙没有回应,后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不知谁先动的手,李某甲把李某乙推倒在床上,后另一名民警进来,把其领到另一个房间,并带其到诊所包扎。李某甲并没有殴打李某乙。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丙的当庭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应以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磴口县纳林套海农场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因李某丙涉嫌盗窃纳林套海农场居民雷某甲家葵花籽一事,将李某丙依法传唤至纳林套海农场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因李某丙不配合调查,李某乙拿出手铐准备约束李某丙时,李某丙在和李某乙抢夺手铐过程中将李某丙手部虎口处划伤。中午时分,李某丙的儿子李某甲来纳林套海农场派出所找李某丙,当看到李某丙手部有伤后,要带其父亲离开派出所,李某乙告诉李某甲因调查取证工作正在进行中,李某丙不能离开,随即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头部外伤。另查明,因李某丙盗窃纳林套海农场居民雷某甲家葵花籽,磴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其依法做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纳林套海农场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李某甲殴打的经过。3、磴口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乙系磴口县公安局正式在编民警,现在纳林套海派出所工作。4、李某乙的户籍信息、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乙的个人信息及基本情况,其身份为公务员。5、行政案件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磴口县纳林套海农场居民雷某甲报案称,自家葵花籽被纳林套海农场五分场的李某丙所盗,人已被当场抓住。受案民警是马某某、李某乙。6、行政案件中被侵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凌晨3点左右,李某丙盗窃其家葵花籽被当场抓住的经过。7、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李某丙的陈述和申辩证实,2014年10月17日凌晨,其骑着电动三轮车路过雷某甲家,准备盗窃葵花籽时被雷某甲当场发现。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两次盗窃了雷某甲家两袋葵花籽。8、磴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李某丙盗窃纳林套海农场居民雷某甲家葵花籽,磴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其依法做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10、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其案发时无精神障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李某乙本人出具的伤情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因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头部外伤。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因李某丙涉嫌盗窃雷某甲家葵花籽一事,其将李某丙依法传唤至纳林套海派出所进行调查。李某丙不配合其调查工作,朝其手指中部咬了一口,其拿出手铐准备对李某丙进行约束,李某丙在抢夺手铐过程中划破了手部虎口处。李某丙稳住情绪再没有过激行为,其也没有再约束李某丙。李某丙手被划破后,其请示了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某,马某某过来询问李某丙的伤情是否需要包扎,李某丙自己说不用,后马某某让其将李某丙带到另一个家进行看管,其就把李某丙带进了辨认室。中午时分,李某甲来派出所叫他父亲李某丙回家吃饭,其告诉李某甲,李某丙因涉嫌盗窃葵花籽一事还在询问当中不能回去。李某甲和其来到辨认室,看到李某丙手上有血,问其是不是打了他父亲,其说没有打,并将划伤经过告知李某甲,李某甲过来就对其进行殴打,其对李某甲说这里是派出所,你有什么问题可以向所长反映,但李某甲不听警告,用脚把其踹倒在床上,并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五、六拳。副所长马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过来把李某甲叫了出去。15、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点多,其被分管局长指派到纳林套海侦办本案。其到了纳林套海派出所,先见到李某甲,他身上没有伤,后到案发地点的办公室见到了李某乙,看到李某乙的眼镜被打裂了,脸上的伤势不明显,但可以判断被打过。其了解案情后,对李某甲进行了讯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情况并结合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李某甲对民警李某乙进行了殴打。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正在七团(纳林套海)派出所办公室了解当地居民雷某甲家丢失葵花籽一事,听见对面李某乙的办公室有争吵声。其过去后,看见李某甲大骂李某乙,李某乙嘴角在流血,李某丙在一旁站着。这时其把李某甲领到其办公室问是怎么回事。李某甲说:“我来看看我父亲怎么了,你们派出所民警还说我了。”其对李某甲进行劝说后过去问李某乙怎么回事,李某乙说:“李某甲进来我办公室看见他父亲李某丙的手烂了,就问我是不是打了他父亲。我说不是,李某甲上来就打我。”后其把案件情况向分管领导作了汇报。李某丙手部虎口处擦破点皮,其领着李某丙去农场卫生所包扎了一下,李某丙也没有说身上还有别的伤。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派出所的马某某领着李某丙来看手,其看李某丙的手有点破皮,就给他清洗了一下伤口并作了简单包扎。当时李某丙身上没有血迹也没有别的伤。其给李某丙处理伤口时,问过他身体其他地方是否还有伤,李某丙回答就手上一处,再没有了。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其盗窃王某某(雷某甲的母亲)家葵花籽,2014年10月17日上午8点左右被纳林套海派出所民警叫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民警老李(李某乙)给其戴手铐时,其不配合民警给其戴手铐,无意中手被划伤,民警就没给其戴手铐,后另外一名民警过来问过其伤情,询问其是否需要治疗,其说就划开点皮,意思是不厉害,不需要包扎。其一直在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到中午十二点时,其儿子李某甲来派出所找其,李某甲看到其的手破了,问其是怎么弄破的,其就给李某甲说是如何弄破的。李某甲还没等其把话说完,上去就把李某乙用拳头打倒在床上,并把李某乙按在床上用手把李某乙的头上和脸上打了三、四个耳光,其上去把李某甲拉开,之后李某甲被派出所另外一名民警叫到另外一个办公室了。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点多,因其父亲李某丙不在家,其在找父亲的路上听分场主任说其父亲被带到了纳林套海派出所。其到了派出所,先看到李某乙,李某乙告诉其是因为盗窃葵花籽的事情向其父亲了解情况。当其来到关父亲的房间时,看到父亲脸上有血点儿,又仔细看手上、袖口全是血,问父亲是怎么回事,父亲没有说话,其就问李某乙,李某乙说:“给你父亲戴手铐,你父亲不让戴还咬人了”。之后其就质问李某乙:“他犯事是犯事,你给他戴手铐也不至于把他弄伤”。其情绪很激动,就想带父亲去医院看伤,因其要带父亲离开派出所,就和李某乙发生了揪扯,其上去就把李某乙按倒在床上,李某乙也用手抵住其脖子反抗,其就把李某乙压在其身体下面,用手朝李某乙脸上打了三、四个耳光。父亲看到其打这个民警,就上来把其拉开了,之后李某乙打电话,也就几分钟的时间,进来一个民警把其领到另外一个房间。20、从执法仪中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李某丙所在的办公室后,看到躺在沙发上的李某丙手上有血迹,问李某丙手上的伤是怎么回事,李某乙说是李某丙在抢夺手铐过程中自己划破的,随即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对李某乙喊骂:“我抬死你”的经过。21、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