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贲亚军、于荣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贲亚军,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8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大公支行行长。被告贲亚军。被告于荣康。被告许龙稳。被告朱群辉。被告周昌仲。委托代理人倪兴宏,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宏。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贲亚军、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周昌仲的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亚军、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韩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贲亚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贲亚军因经营不善,失去联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已经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担保人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计代偿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尚欠125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贲亚军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支付利息1024.72(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昌仲辩称:我为被告贲亚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贲亚军、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韩永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贲亚军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自愿为该借款担供担保。次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贲亚军及担保人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划入被告贲亚军在原告开设的账户内。被告贲亚军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年利率9.52%;借款日期2014年12月6日,到期日期2015年11月13日。被告贲亚军按期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未能结息。2015年1月,贲亚军、韩永宏外出,至今未归。同年1月11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同年1月12日和19日,担保人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各归还借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后未再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金125000元,按年利率9.52%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024.7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宣布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贲亚军、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贲亚军发放了借款。被告贲亚军未能按期结息至今,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昌仲所辩理由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为被告贲亚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贲亚军追偿。被告贲亚军、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韩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亚军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024.7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本金125000元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015年11月13日前的利率按年9.52%计算,2015年11月14日后(含该日)的利率按年14.28%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荣康、许龙稳、朱群辉、周昌仲、韩永宏对被告贲亚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贲亚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8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贲亚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贲亚军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