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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辉华、金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辉华,金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玉瑛,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华。被告:金美华。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辉华、金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华、金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两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PGXNN0900019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FPH4ACC3B1E38384)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7月2日按时足额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两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18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4年9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40521.5元,逾期贷款利息16492.26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33306.05元(共计:90319.81元),截至两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063.96元。两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40521.5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33306.05元、逾期贷款利息16492.26元(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两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为18063.96元,以后的计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4、原告对车牌号为桂A×××××号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5、桂A×××××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6、放款通知单复印件;7、2014年9月11日还款计划表及核算账户表;8、归还全部贷款通知2份、国内快递回执;9、房屋租赁合同;10、还款明细表。被告吴辉华、金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辉华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88‰;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被告吴辉华提供利息补贴,被告吴辉华实际承担的利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名义上应支付的利息减去经销商为被告吴辉华提供的利息补贴,被告吴辉华每期应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以《还款计划表》记载为准;如被告吴辉华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吴辉华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辉华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辉华将其购买的红旗牌汽车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吴辉华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被告吴辉华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吴辉华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被告吴辉华出现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吴辉华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被告吴辉华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如被告吴辉华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被告吴辉华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行使其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控制和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权利;如被告吴辉华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原告根据本合同有权控制和处置抵押物,原告即有权依法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被告金美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被告吴辉华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原告在合同落款的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盖章,被告吴辉华在合同落款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金美华在合同落款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吴辉华的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其每期应还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3174.7元,每月获得的贴息金额为106.6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辉华于2012年7月2日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吴辉华购买的桂A×××××号红旗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所有人为被告吴辉华。同日原告向经销商广西钜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贷款95159.05元用于支付被告吴辉华的购车款。但被告吴辉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辉华连续18期未还款,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0521.5元,逾期利息16492.26元,未到期本金为33306.05元,故被告吴辉华尚欠的全部本金余额为73827.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辉华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贷款本金余额73827.55元+利息16492.26元=90319.81元×20%=18063.96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辉华、金美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辉华发放了贷款,将贷款95159.05元转至经销商广西钜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吴辉华的购车款,被告吴辉华亦获得了利息补贴,故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吴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辉华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73827.55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0521.5元及未到期剩余本金33306.0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辉华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6492.26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吴辉华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18063.96元,2014年9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各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金美华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金美华应对被告吴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辉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辉华抵押的桂A×××××号红旗牌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辉华、金美华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吴辉华、金美华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3827.55元;三、被告吴辉华、金美华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6492.26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吴辉华、金美华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18063.96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各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辉华抵押的桂A×××××号红旗牌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吴辉华、金美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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