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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玉斌诉蔡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斌,蔡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林玉斌,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江育锋,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业辉,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玉斌诉被告蔡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斌的委托代理人江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服装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无答辩。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玉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