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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冼兆昌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冼某昌,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村***号。被代: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地址于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号。负责人:黎某江。委托代理人:钟钦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某昌诉被告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负责基建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年尾提成奖金另计,劳动合同三年一签。至2013年3月��被告在没有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口头告知不再续约,并答应按合同规定补偿违约金给我,但一直到2014年4月都没支付。原告遂向劳动仲裁提起申请,但不被受理。现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按劳动法标准补偿8个月工资合约2.4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被告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再者,原告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冼某昌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社保金约8万元;2、按劳动法标准补偿8个月工资约2.4万元;3、确认劳动关系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机构于2014年5月5日以因申请人诉称离职的时间已过劳动争议申诉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人民币128000元(8个月的平均工资×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离职时间,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底通知其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到期,不再续约,但有2个月交接期,其于2013年5月31日才离开被告处。被告称,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初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实际上班至2013年3月30日,有两三天交接期。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显示,原告帐号于2013年5月23日转入一笔14700元的工资。对此,原告称,这是其2013年4、5月的工资;被告称,这是2012年年度工资总差额。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劳动仲裁陈述的离职时间(2013年3月31日)与起诉时是一致的,其作为一个��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清晰记住该时间,其后期变更陈述有应对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之嫌,故采信其之前的陈述;其次,原告关于离职交接期需要两个月的陈述,明显违背社会用工常态,被告关于交接期两三天陈述更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再次,2013年5月23日原告收到的款项数额远高于其以往工资数额,原告称为2013年4、5月工资,明显与银行转帐工资水平不符,而被告对此解释更为合理,应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工作至5月。综上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结束。原告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其诉讼请求的劳动仲裁时效起算应为双方法律关系结束日,但该日期距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2014年4月30日)已超过一年,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某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冼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帼颖潘林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