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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金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金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STUARTBEAUFAI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城。委托代理人吕丽,系金城之妻。上诉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城于2007年7月17日到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塔斯公司)处从事生产操作岗位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8日,维斯塔斯公司向金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金城两次被处以书面警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2年12月2日起与金城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金城提交了两份员工过失单用于证明金城存在两次被处以书面警告的事实,但表示该过失单系维斯塔斯公司单方补充制作,没有金城签字认可,经金城签字认可的原件已被盗,并提供了派出所证明,证明内容是“范欣报警称原放置在临时办公室文件夹内员工金城、员工胡长玺每人两封警告信被盗。特此说明”。同时,维斯塔斯公司陈述作出书面警告的程序是与员工面谈后作出员工过失单,并由员工签字认确认。金城否认被处以两次书面警告的事实。另查,维斯塔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得到书面警告一年内,员工再次出现《员工手册》第十章所列的可导致员工收到书面警告的表现或行为,该情形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已经金城签收。再查,金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斯塔斯公司支付2014年年底双薪9000元、2014年忠诚奖金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4万元;为金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金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该委裁决维斯塔斯公司支付金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82.90元;为金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金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金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维斯塔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金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庭审中,金城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维斯塔斯公司请求判令:维斯塔斯公司无需支付金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82.90元。原审庭审中,维斯塔斯公司表示如果其与金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话,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赔偿金数额89982.90元没有异议,即认可金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98.86元。此外,维斯塔斯公司同意为金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金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维斯塔斯公司主张金城被处以两次书面警告,尽管其提供了过失单,但其明确表示系单方补充制作,原件已被盗,而其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并不能证实原件是否存在以及原件是否被盗。此外,维斯塔斯公司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系公司员工,且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维斯塔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金城被处以两次书面警告不能成立。进而,维斯塔斯公司以此为由与金城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城明确要求主张经济赔偿金,鉴于维斯塔斯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维斯塔斯公司应支付金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82.90元。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要求维斯塔斯公司为金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金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82.90元;二、原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金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维斯塔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维斯塔斯公司不支付金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82.9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金城两次违反公司制度,维斯塔斯公司两次出具员工过失单给予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维斯塔斯公司决定与金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了金城。被上诉人金城答辩认为,维斯塔斯公司提供的两次员工过失单均不属实,没有金城签字,公司主管证明是维斯塔斯公司员工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维斯塔斯公司主张因金城一年内两次违反公司制度被处以书面警告,根据双方认可的《员工手册》,其上诉主张与金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其主张对金城处以书面警告的员工过失单并无金城签字确认,金城对此亦不认可,且维斯塔斯公司认可该两份员工过失单系补充制作,其主张两份员工过失单原件被盗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维斯塔斯公司提出以员工过失单对金城两次处以书面警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维斯塔斯公司以此为由与金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维斯塔斯公司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维斯塔斯风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