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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亚中与吴冬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中,吴冬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中。委托代理人:高自森、温振峰,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至。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张展,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中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王亚中以自己名下房产做抵押向李雪娟借款50万元,并先后向李雪娟支付利息102242元,2014年4月21日将50万元借款还清。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的借款人为被告吴冬至,所以应该由吴冬至偿还,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利息单据三张,证明已偿还利息102242元;农业银行凭一份、王亚中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发放贷款后其中一笔350000元是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名下转到其名下。承若书一份,内容为:因合伙经营出现亏损,之前所欠债务继续偿还,本人(吴冬至)承诺如下:“如吴建魁、吴玉仙(王亚中之妻)能筹到资金协助还款,减少债务费用,本人(吴冬至)愿在后期处理厂房设备、转让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协商予以补偿,”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所借。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缴纳利息的单据、农业银行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到条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帮原告偿还利息;打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只是原被告之间合伙债务的处理方案,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内容。原审认为,2012年10月22日王亚中与李雪娟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王亚中。原告虽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但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利息单据、农业银行凭证、账户明细的证据中借款人均为原告,虽账户明细中有被告一笔转款,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为实际借款人,承诺书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11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王亚中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冬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中称其向李雪娟借款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吴冬至,但2012年10月22日王亚中与李雪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利息单据、农业银行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中借款人均为王亚中。另,根据吴冬至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是关于合伙经营中债务的解决方案,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尽管王亚中账户明细中有一笔35万元是直接转给吴冬至名下,但由于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数额与上诉人主张不符,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上诉人王亚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