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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钢伟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蒋永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赵钢伟,蒋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钢伟。原审被告:蒋永庆。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3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新昌县,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更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