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95号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丹琴。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案外人赵健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间的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担保人赵健健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归还了本金2万元、2万元、2万元、1.5万元、1.8万元和2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5.7万元及利息、罚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3782.13元,2014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7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40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3782.13元,2014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7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进由案外人赵健健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及案外人赵健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俊